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15089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诉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了绿都南江壹号市政工程的挖机工作,原告共计工作317.5小时,每小时220元,挖机进场板车费用440元,共计承揽款70250元。工时由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系被告***挂靠于被告元盛公司名下承接。故起诉,要求:1、被告**刚支付原告承揽款70250元;2、被告元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承揽绿都南江壹号市政工程的挖机工作。挖机工作共计工时为317.5小时,每小时计220元,挖机进场板车费用为4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绿都南江壹号市政工程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元盛公司名下承接。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举的工时清单、送货单、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2017)浙0109民初9263号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绿都南江壹号市政工程的挖机工作,尚应获得承揽款7025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出举的证据材料,该市政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元盛公司名下承接。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应对尚欠原告的承揽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元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戚春刚支付**承揽款702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负担,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杏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四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