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申4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户籍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户籍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8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借条中虽有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元盛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借款利息过高,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及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综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是元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实际经营其并不清楚,案涉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后来转为借款。第二,对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有明确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日,元盛公司、***向***借款事实有相关的《借条》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且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元盛公司至2016年3月1日止未退回***投标保证金230000元,此笔保证金被法人***挪作他个人和家庭生活上支出用,经***多次催讨,目前***个人及公司无力偿还该保证金,催讨无果后,***个人及公司同意将此笔保证金改为借款,……”,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裁判文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