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4581号
原告来连法,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15089M,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来连法为与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连法参加了2019年4月18日的开庭审理,原告来连法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9年5月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连法诉称:2016年2月28日,***向来连法出具借条,载明***向来连法借款257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每月利息38500元,按月付清。并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园林公司盖章确认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借条时,***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月1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借款2570000元,园林公司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经来连法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共同返还2570000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来连法的借款证据不足。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来连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来连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向来连法借款,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园林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园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了园林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来连法提供的证据1,***表示没有看到过。来连法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连法提供的证据3,***表示其没有参与园林公司经营,也没有去过园林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来连法提供的证据,***、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作收入证明、保险记录、住房记录、离婚协议书1组,证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2.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9份,证明***欠款很多,不可能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经来连法庭审质证,来连法对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属实,也不能说明案涉借款未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查询单、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非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向来连法借款。2016年2月28日,***作为借款人、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来连法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来连法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利息为38500元,每月付清等。2018年1月17日,***作为借款人、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来连法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来连法借款2570000元,园林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至今未向来连法返还借款,园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与***于1994年10月27日经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与***经登记离婚。园林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0年11月17日起至今,园林公司的股东为***、***。
本院认为:来连法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来连法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园林公司的共同股东为***与***,且园林公司也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非用于园林公司经营所需。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来连法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来连法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来连法借款25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0元,减半收取13680元,由***、***、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来连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