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共同返还借款257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诸多疑点并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16年2月28日,但对于***出借给***的这笔二百五十七万元巨款的来源、交付地点、交付日期、交付方式等关键要素,***均未能在一审中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中一百四十五多万元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转账或取现记录,这与本案在案证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完全不同。即使这一百四十五多万元款项真实,那么,另外一百多万元借款怎么交付?本案中,面对案涉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园林公司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园林公司经营所需,不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人是***一人,***不作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园林公司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认为案涉借款系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但实际上在案证据借条上没有说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园林公司经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的口述就武断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如果说案涉借款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那么,***直接要求园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是更有利于其债权的保障吗?但实际情况是园林公司仅被***要求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这显然违背了常理。2、园林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借款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园林公司章程的规定,园林公司若对公司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需要召开公司股东会表决即经另一股东***同意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借条载明是园林公司为***提供担保,***不仅是园林公司股东,更是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仅是园林公司盖章出具的担保证明,但没有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园林公司没有股东会表决,仅是***利用其对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私自为其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借款违法提供担保,该担保对于园林公司来讲是无效的。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两百五七万元借款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而且,***出具的借条也没有写明案涉借款用于园林公司的经营,完全是***凭空编造。四、案涉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严重不合期间,且***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从2012年至2017年1月26日离婚期间,***与***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等婚姻不安宁情形,他们的女儿***以及其他家人、亲朋好友基本知晓***与***的夫妻关系情况。同时,***从1985年10月进入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等速驱动轴厂工作至2016年3月退休,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虽然是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未参与园林公司的日常经营。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借款本金为257万元,***要求***、***及园林公司偿还借款25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首先,本案中,***与***系30多来的朋友,初中时就是同学,两家关系十分要好,平时经常在走动。自2012年起***向***提出借款。***基于多年老朋友、***或园林公司原在萧山钱江世纪城有7亩的土地以及***告知借款系用于买房、公司经营以及家庭日常支出等原因,碍于面子陆续借给***及***合计200万元,用于园林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其家庭支出,借款均约定月息1.5%。2016年2月28日,***与***、***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充分的对账核算后,由***向***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57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借款金额应为257万元。其次,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及园林公司至今未按约归还。***、***及园林公司应当归还。二、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与***自1994年10月27日结婚,于2017年1月26日离婚。期间,夫妻感情和睦,家庭美满。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本案中借款257万元系多年累积而来,并非一笔,其中有部分为3万、4万、5.5万、10万等等。该部分借款金额较小,与***、***的收入状况、消费能力匹配,且在***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和***共同偿还。若***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办了园林公司。***自2010年11月17日起成为园林公司的股东,占有1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职务,与***共同进行经营管理,所得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如此,2013年***、***在萧山购买了学区房,用于小孩读书。案涉借款257万元中的大额借款就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购房所需,且园林公司也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该部分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合分析,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园林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借条》及2018年1月17日的《还款承诺书》上,均确认替***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因此,园林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共同返还2570000元;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借款。2016年2月28日,***作为借款人、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利息为38500元,每月付清等。2018年1月17日,***作为借款人、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借款2570000元,园林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至今未向***返还借款,园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与***于1994年10月27日经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与***经登记离婚。园林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0年11月17日起至今,园林公司的股东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园林公司的共同股东为***与***,且园林公司也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向该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非用于园林公司经营所需。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园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借款25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园林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减半收取1368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已于本案中提交了***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由园林公司提供担保),***和园林公司则未到庭抗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而***和园林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和园林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其自身的责任认定。****主张案渉借款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并未在案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案涉借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此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相应借款的明确用途,亦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故***不应对***的案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返还***借款25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减半收取13680元,由***、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剑
审判员*丽
审判员*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