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众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民初1243号
原告: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办迎宾社区阎良区中心苗圃。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众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翠林路与经发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诉被告西安众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众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原告工程款524433.0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阎良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1#、2#标准化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向被告交付工程,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清付工程款,2016年2月19日-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86638.06元,后陆续付款40余万元,但余款52443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
众助公司辩称,欠工程款524433.06元属实,但是现在公司运作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希望给一个月时间协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众助公司应否向恒卓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在2015年7月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恒卓公司有权要求众助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现恒卓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众助公司因修建厂房拖欠恒卓公司524433.06元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经恒卓公司催要,众助公司未能支付,故恒卓公司有权要求众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众助公司拖欠恒卓公司工程款524433.06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恒卓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众助公司支付工程款52443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助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众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433.06元及利息(利息以524433.0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众助公司负担。因原告恒卓公司已预交,被告众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恒卓公司4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