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8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迪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齐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

负责人:颜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宏,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博迪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森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分公司)、颜宏、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被上诉人博迪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博峰分公司、颜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博迪森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迪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未查清,且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博迪森公司,实际承包方是恒卓公司,而非博峰公司。博迪森公司认可其向恒卓公司已付工程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1638752元未支付。恒卓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博迪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原判认定***承建的案涉工程及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博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发包方也应当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迪森公司辩称,博迪森公司只与恒卓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给恒卓公司43万工程款,从未见过***在工程上施工,也没有与颜宏建立合同关系,后续工程是其自行施工,其不清楚***、博峰公司、博峰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博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博峰分公司述称,同意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颜宏述称,同意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卓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迪森公司、博峰公司、博峰分公司、颜宏、恒卓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由博迪森公司、博峰公司、博峰分公司、颜宏、恒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博峰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博迪森1#厂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6日;工程含税价1670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入场施工。2018年7月20日,经***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宏结算:下欠1424000元。后,颜宏仅支付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5日,博峰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博迪森1#厂房工程发包给***,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此,***请求博峰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博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博峰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博峰公司支付1384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5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博迪森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博峰公司、博峰分公司、颜宏的辩解,于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恒卓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减半收取,由博峰公司负担。因***已预交,博峰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93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博峰分公司负责人与***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施工完后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宏进行了结算,博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博峰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付款义务应由博峰公司承担。博峰公司上诉称发包人博迪森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恒卓公司163875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博迪森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恒卓公司,博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卓公司及博迪森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博迪森公司被一审法院驳回后未提起上诉,博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博迪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博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则双方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约定要求博峰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博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3,***负担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7元,***负担1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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