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代理人姚振旗,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亚宏,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旗、被上诉人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过错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隆天公司承担40%责任,***承担10%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受伤时间应该是当日上午11时左右,而不是13时许。其次,隆天公司虽与***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但隆天公司未审查***是否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及施工是否符合要求,隆天公司选人不当,监督不到位,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隆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最后,***在坑道中施工安装管道时,因坑道上方土方倒塌而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辩称:自己当时是弯着腰低头干活,不可能注意到上方塌方的情况,没有过错,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隆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隆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 61590 元、误工费 21000 元、护理费 7500 元、营养费 1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 元、后续治疗费 10000 元、被赡养人生活费 50252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300 元、 鉴定费 3000 元,以上费用合计 161822 元。2、诉讼费由***和隆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 年冬天,隆天公司将其给排水管道施工工程承包给***,***后组织人员施工。 2007 年 11 月 20 日,***在鄠邑区XX工地两米深的坑道中施工安装管道时,坑道塌方将***掩埋,致***严重受伤,被送至西安济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随后至 2018 年元月 15 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公司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处,对其它各项面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辩称:***受伤与***无关,工程施工方是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对其堆放物有相应的管理责任,隆天公司是直接侵权人。
隆天公司辩称:应驳回***诉讼请求,隆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是给***干活,而不是给隆天公司干活,事故发生于午休时段,没有项目管理人员和安全员的监管下所出的事故,责任自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 年 9 月 12 日,隆天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鄠邑区草堂镇秦岭北麓区域供水工程球墨铸铁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其中合同约定有基槽土方支撑每米 15 元(包工包料,工程按实际支撑长度计算)。同日,隆天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协议》,2017 年 10 月 27 日、2018 年 4 月 2 日向***发出安全告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7 年 11 月 20 日 13 时许,***在坑道中施工安装管道时,坑道上方土堆塌方将***掩埋,致***受伤,被送至西安济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 56 天,***垫付医疗费 24758.31 元、脊柱固定器 1480 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负担,***安排两人进行***住院期间的护理。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建 伟从隆天公司处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后,雇佣***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坑道上方土方倒塌而受伤,其直接原因为***未按施工安全要求进行基槽土方支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负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用,***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天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基槽土方支护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242 元。二、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 3540 元,鉴定费 3000 元,***、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6082 元,姚卫涛负担 458 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隆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亦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一审判决隆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在坑道中作业时被坑道上方土堆塌方掩埋致伤,***对此并无过错。***认为应由***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受伤具体时间并非本案关键事实,***认为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海 林
审 判 员 李 美 红
审 判 员 朱 利 安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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