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144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黎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秦镇**路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群,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黎明、被告隆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59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182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冬天,被告隆天公司将其给排水管道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后组织人员施工。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鄠邑区草堂营什字以西工地两米深的坑道中施工安装管道时,坑道塌方将原告掩埋,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西安济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随后至2018年元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公司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处,对其它各项面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无关,工程施工方是第二被告隆天公司,第二被告隆天公司对其堆放物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二被告隆天公司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隆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隆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原告是给被告***干活,而不是给被告隆天公司干活,事故发生于午休时段,没有项目管理人员和安全员的监管下所出的事故责任自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病情、受伤事实及住院经过。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票据在被告***处,费用是被告***所出。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及妹妹身份信息。5、村委会证明一份,东马营村、西马营村于2018年6月底合并为马营村,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原告未婚,故无妻儿,只有父母需要赡养,姚娟霞系原告胞妹。两被告对原告姚伟涛提交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花费24758.31元,费用全部系被告***所出。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花费1480元为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器。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人员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是被告***负担,两个护理人护理费也是被告***负担的。3、照片2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1、2、3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在场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隆天公司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安全告知及通知、照片一张。证明赔偿主体系被告***,原告请求与被告隆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隆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安全告知及通知,对照片不认可,对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安全告知及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隆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鄠邑区草堂镇秦岭北麓区域供水工程球墨铸铁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合同约定有基槽土方支撑每米15元(包工包料,工程按实际支撑长度计算)。同日,被告隆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安全告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坑道中施工安装管道时,坑道上方土堆塌方将原告掩埋,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西安济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5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4758.31元、脊柱固定器1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排两人进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原、被告隆天公司后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从被告隆天公司处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坑道上方土方倒塌而受伤,其直接原因为被告***未按施工安全要求进行基槽土方支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天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基槽土方支护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242元。
二、被告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被告西安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2元,原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
人民陪审员 刘亚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颖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