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2820宜兴市长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2820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长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韶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6814H。

法定代表人:余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8614747H。

法定代表人:王强。

第三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603N。

法定代表人:朱俊良。

原告宜兴市长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原告长达公司诉称,电力公司购买了东虹公司电缆产品,在2021年1月13日,东虹公司与电力公司对帐,电力公司确认欠东虹公司电缆款275781.03元,在2021年1月26日,东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达公司。东虹公司按程序将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电力公司,并通知电力公司将该欠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缆款275781.03元及利息。

被告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达公司基于异议人与东虹公司之间签订的《高低压动力电缆及控制电缆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向异议人主张支付电缆款,应遵循《订货合同》关于争议解决之约定。东虹公司与异议人在《订货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3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即异议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从其约定。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异议人为《订货合同》之买方,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6号,按照《订货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电力公司所在地方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电力公司提供《高低压动力电缆及控制电缆订货合同》一份,载明由电力公司向东虹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3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电力公司与东虹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电力公司仍可就该约定提出管辖异议,长达公司仍受该管辖约定的制约。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