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绣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257号。
诉讼代表人:田一,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管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院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晏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宋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屿,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电力公司)、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咨询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被上诉人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刘芳,原审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王薛涛,国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能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西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屿,电力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1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岷江公司对四川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岷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已足额解缴应缴出资,一审判决以无效文件认定荏原公司应缴出资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岷江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注册的资本为1,599.85万元,自2004年起,岷江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该系列文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和各股东出资额度的表述均不一致。结合岷江公司2011年7月8日向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岷江公司自成立起至2011年7月,未就增资事宜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再结合2011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成立的事实,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川电力公司认为本案中并无确定荏原公司应出资1,039.9万元的有效文件,荏原公司无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荏原公司欠缴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明知荏原公司清算工作并未造成债权人损失,无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判决四川电力公司承担其认缴出资额限度以外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即使荏原公司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也属于荏原公司的义务,债务人只能是荏原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荏原公司已清算注销,清算时净资产0元,四川电力公司并无分配荏原公司资产的事实,一审判决让四川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规定。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清算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判决四川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无视“主辅分离”的政策要求,在已查明荏原公司自2012年起即由中电建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形下,仍将四川电力公司视为清算义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1】41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文件的规定,2011年,四川电力公司将其所属的10家分离企业(含荏原公司)成建制整体无偿划转移交至中电建公司,已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此之后,中电建公司已实质取代四川电力公司成为荏原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质重于形式”是法律适用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四川电力公司不再是荏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应承担荏原公司的管理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岷江公司辩称,一、荏原公司的最迟缴付出资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岷江公司所有股东达成合意认可岷江公司注册资本调增至22,275万元,各股东最迟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13年7月8日,且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荏原公司在2004年9月20日岷江公司注册资本调增时认缴出资1,039.90万元,关键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9月20日的《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004年9月20日的《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9月22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005年9月22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6月5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为岷江公司有效的文件。结合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截止2011年7月3日止,岷江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20,789.6万元,由此可见岷江公司各股东实际上系按照2004年、2005年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荏原公司也理应按前述有效文件决议承担和履行出资义务。
2011年7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岷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实收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0,789.6万元。荏原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已调整为1,039.9万元,实缴出资额779.9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荏原公司缴足出资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7月8日。
二、由于四川电力公司系荏原公司股东且系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依法应当对荏原公司对外欠缴的岷江公司的出资本息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清算必须公正、客观的反映公司实际情况,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系清算组的职权,同时也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但作为荏原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环境公司,并未依法对荏原公司的资产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清算时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荏原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荏原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情况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岷江公司代理人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荏原公司注销的相关资料显示,荏原公司清算组由四川电力公司、国华工程司组成,负责人为四川电力公司代表人韩晓言。2017年1月19日荏原公司清算组向该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对外投资清理情况:“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于2017年1月15日,清算组已对公司资产、债务进行了清算核实,第4项载明公司对内对外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四川电力公司均辩称没有参与该清算、不清楚清算报告上四川电力公司的印章由谁加盖。二审中中电建公司代理人也称不清楚该清算的事宜。同时,四川电力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存疑又未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岷江发电认为该两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四川电力公司作为荏原公司登记股东、中电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对荏原公司的清算须两个公司相互有意思联络、与国华环境公司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清算工作,三家公司共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四川电力公司作为荏原公司股东之一,应当对荏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中电建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川电力公司对荏原公司欠缴岷江发电出资的事实明知,但故意隐瞒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根据四川电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往来的函件,2011年11月14日中电建公司向四川电力公司《关于核实“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函》第五条载明“股权投资情况:长期股权投资-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公司779.925万元,目前被投资单位状况如何?投资是否存在风险”,四川电力公司2011年11月21日向中电建设公司回函《关于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第四条“股权投资情况:公司对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投资779.925万元,该公司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属国有企业,目前电厂仍然在发电经营”。从往来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川电力公司系明知荏原公司向岷江公司投资的事实。但在荏原公司清算时,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环境公司没有向岷江公司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结合前述故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电力公司故意未履行通知岷江公司申报债权导致岷江公司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从荏原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档案材料裁明信息显示该公司债务已足额清偿,故四川电力公司应按未出资本息全部予以赔偿。
三、四川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欠缴出资利息,并从2013年7月9日起算利息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降低投资风险,促进和鼓励投资的方式,但股东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其已经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的,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岷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其股东追收未缴出资关系到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电力公司应当向岷江公司支付欠付出资的利息。代理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由进行检索后,对于股东出资履行期限届满的此类案件,只要原告主张了由股东对欠缴出资承担利息的,人民法院基本均予以了支持。
中电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对待处理荏原公司、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环境公司)依法解散后各股东方应予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处理方式应当予以纠正。从荏原公司与国华环境公司的股权结构上看,两者属于关联公司,无论是有关荏原公司还是国华环境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实际都是由相同的主体参与其中。那么,又结合荏原公司和国华环境公司于清算程序中所实施的步骤并无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一审法院却认可了国华环境公司的清算程序,而否定了荏原公司的清算合法性,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国华电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对于荏原公司清算组义务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能源投资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能源投资公司并非岷江公司股东,无注销及清算义务,能源投资公司系国华环境公司股东,国华环境公司系荏原公司股东,而荏原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已注销,国华环境公司在荏原公司注销后才注销,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国华环境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依法登报,清算及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履行了忠实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有给国华环境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西南电力设计院述称,认同能源投资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国华环境公司清算工作不存在违反法律情形,西南电力设计院已经完成对国华环境公司的清算注销义务,且西南电力设计院不是荏原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其清算工作不清楚,不发表实质意见。
电力咨询公司述称,认同一审判决,认同能源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岷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电力公司向岷江公司支付未缴足的出资本金2,599,750.00元;2.判决四川电力公司向岷江支付未缴足的出资所涉及的利息940,354.86元;3.案件诉讼费由四川电力公司承担。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为被告,岷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川电力公司向岷江公司赔偿荏原公司欠缴的出资款2,599,750.00元;2.判令四川电力公司以2,599,750.00元为基数,向岷江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欠缴出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59.85万元。该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
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股东会确认国电××岷××发电有限公司××、××为×××××机组。按国家发改委发改厅【2003】20号文规定,各股东方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作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控股方进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成该公司股东。二、股东会一致同意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三、股东会一致同意调整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具本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约按工程总投资的20%确定,即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①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首期:9296.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②乙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415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首期:3119.7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③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首期:1559.8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④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⑤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⑥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⑦庚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首期:389.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国电岷江发电厂现有土地使用权(84661平方米)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注册评估事务所(四川川地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9905337元作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投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均以人民币现金投入,甲方应投入资本扣除土地评估注资外,不足部分以人民币现金投入。出资时间:股东各方须在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首期资本金1670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后续资本金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经股东会决议表决后分期注入。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必须在工程竣工决算前注入……六、股东会一致通过对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并形成决议……九、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十、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
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6.2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9,296.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3,119.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559.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89.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交清各自应当缴纳的出资额……”
2005年9月22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会议一致同意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出让其注册资本金比例为14%,出让资本金额为3,119.70万元。会议一致同意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认购资本金额度的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一致同意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认购资本金额度的44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后的股东方分别是: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首期:9,296.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48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⑦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⑧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五、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对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6.2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9,296.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5.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559.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114.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89.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交清各自应当缴纳的出资额……”
2007年4月,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各股东同意股东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将其在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所占有的55.65%股权(权益12,395.95万元)全部无偿划转给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成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在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划转给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后,其与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的关于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承接。
2007年6月5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会议按照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二、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按修正案修改章程。三、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
2007年6月5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48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在该章程上均加盖各股东的法人印章且各股东的授权代表也签了名。
2011年7月8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向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即2011年7月6日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59.85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559.85万元。根据贵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股东会决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715.15万元,由各股东分二期出资,于2013年6月30日前缴足,本次为增加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出资额19,229.75万元,各股东应于2011年7月前缴足。经审验,2004年2月至2011年7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公司股东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启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和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实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92,306,887.28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4,228,000元,净资产出资18,078,887.28元。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559.85万元已经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乐正会验字(2002)字第06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7月3日止,变更后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07,896,000元,实收资本207,896,000元……验资事项说明……二、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规定第6.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出资方式:货币,已出资155.985万元,出资时间2002年11月。本次增资883.915万元,分两期到位,首期到位623.94万元,到位时间2011年7月前;二期到位259.975万元,到位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2019年3月2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报审计报告》实收资本科目载明: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年初余额7,99,250.00元,期末余额7,99,250.00元。
2011年7月8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为:1.注册资本从1,559.85万元变更为20,789.60万元;2.实缴资本从1,559.85万元变更为20,789.60万元;3.对2004年以新增的股东国电四川发电公司、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登记,并按注册资本22,275万元对各股东的出资金额、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4.对注册号进行了变更。
2012年、2017年、2019年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并对公司章程进行过修订,但除股东有变更外,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未再进行过调整,荏原公司对注册资本的认缴为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没有变更。在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登记出资变更栏目中,荏原公司出资日期由2002年10月28日变更为2013年6月30日。
荏原公司作为岷江公司股东之一,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由四川电力公司和国华环境公司构成,其中,四川电力公司持股55%,实缴出资1100万元;国华环境公司持股45%,实缴出资900万元。2011年12月6日,荏原公司通过《四川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四川电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荏原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中电建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荏原公司股权结构如下:中电建公司持股55%,国华环境公司持股45%。2011年12月9日,四川电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四川省电力公司所属分离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四川电力公司将所属的包括荏原公司在内的勘测设计企业、火电施工企业、水电施工企业和修造企业等分离企业共10家,成建制整体无偿划转移交中电建公司。上诉无偿划转协议签订后,直至荏原公司注销,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月11日中电建公司印发中电建[2012]3号文件《关于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载明“为明确管理关系,实现管理对接……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集团公司在国华荏原公司的股东权利委托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行使,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作为国华荏原公司的控股股东代表和主管单位,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对国华荏原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利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国华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国华荏原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委派”。2013年6月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四川省电力公司更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2015年12月21日,荏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韩晓言及赵华组成,二人分别作为四川电力公司及国华环境公司的股东代表人参加该次股东会,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环境公司及荏原公司在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清算组于2015年12月25日在《成都晚报》公告解散事宜。2017年1月19日,《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对内对外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净资产0元,按出资比列分配到各股东,具体情况如下:北京国华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0元,四川省电力公司得0元”、“截止于2017年1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同日,荏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公司注销清算组出具《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四川电力公司、北京国华公司及荏原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章确认。同时,荏原公司清算组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对外投资清理情况:“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情况:“已清理完毕”。
国华环境公司作为荏原公司的另一股东,设立于1999年5月4日,注册资本19121.94万元,其中西南电力设计院持股4.33%,实缴出资827.81万元;能源投资公司持股30%,实缴出资5736.58万元;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8.75%,实缴出资11233.23万元;电力咨询公司持股0.43%,实缴出资82.77万元;四川电力公司持股6.49%,实缴出资1241.55%。2018年1月23日,国华环境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解散,进行清算;2.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能源投资公司、四川电力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组成,清算组负责人:黄斌。清算组编制了国华环境公司2018年3月31日清算资产负债表、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清算损益表,由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华建专字[2018]号《清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清算过程的合法性1.公司清算组(管理人)的清算工作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2.公司清算组(管理人)没有发现有非法处置国华环境公司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情况发生,并确信清算过程中也没有这种情况发生”。《清算审计报告》载明剩余财产分配方法为“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列分配”,并附剩余财产分配表。另查明,国华环境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1月24日在《中国电力报》、2018年3月9日在《新京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8年3月15日,国华环境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海淀分局进行清算备案。2018年5月11日,国华环境公司的股东出具清算报告,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国华环境公司。
2020年2月27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6月5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破产。
2020年6月12日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请求撤销工商登记,该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085号判决确认2011年6月25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但对撤销工商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
2020年5月28日,岷江公司以荏原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程序注销,损害了其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四川电力公司就作为公司股东荏原公司欠缴岷江公司出资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就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其产生系因清算组成员未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或因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是否存在欠缴出资及出资期限认定;2.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是否应对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欠缴出资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及岷江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是否存在欠缴出资及出资期限认定问题。
第一,2004年9月20日,岷江公司的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增资为22,275万元,荏原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等内容。2005年9月22日,岷江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同意另一股东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转出其占注册资本14%的股份,调整后荏原公司认缴出资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变。2007年6月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审议并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由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修正完成2007年6月5日公司章程后,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是直至2011年7月8日,经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后,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将荏原公司的出资额由155.985万元变更为1039.9万元。
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6月5日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虽来源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但其并无原件相印证,其内容不但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不一致,且其载明的股东仅有6名股东、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1,559.85万元少于2004年公司章程的载明注册资本16,706.25万元,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合,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085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成立,2011年7月6日的验资报告及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登记变更中有关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内容便丧失了事实基础,但就2011年7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而言,其登记的内容与岷江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5日修正公司章程内容相一致,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凭2007年6月5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也可完成该次登记,且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要求撤销该次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故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应为有效登记事项。岷江公司与四川电力公司均认可荏原公司已向岷江公司出资779.925万元的事实,根据2011年7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荏原公司尚欠岷江公司认缴出资额259.975万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各股东的认缴新增资本出资时间,应从2011年7月8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时起算,并应在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两年内缴足,即股东缴足出资的最后期限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2013年7月8日,荏原公司应于2013年7月8日前缴足其差欠的认缴出资259.975万元。
二、关于四川电力公司、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是否应对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欠缴出资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四川电力公司的责任问题。四川电力公司转让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其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四川电力公司已经将其在荏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中电建公司,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四川电力公司应对外承担荏原公司股东的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四川电力公司主张对荏原公司注销事宜不知情,没有参与荏原公司注销的各种决议和表决,注销材料上关于四川电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于上述抗辩主张,四川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其公司名称的变更,与公章系伪造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四川电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往来函件,2011年11月14日中电建公司向四川电力公司发送《关于核实“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函》第五条载明:“股权投资情况:长期股权投资-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公司779.925万元,目前被投资单位状况如何?投资是否存在风险”;四川电力公司2011年11月21日向中建电公司回函《关于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第四条载明:“股权投资情况:公司对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投资779.925万元,该公司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属国有企业,目前仍在发电经营”。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四川电力公司知道荏原公司向岷江公司投资的事实。结合岷江公司2007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2011年7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岷江公司系已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川电力公司和国华环境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荏原公司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岷江公司申报债权,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对荏原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荏原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情况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有关证据资料。荏原公司的清算组在《成都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但是该报刊的发行区域为成都市范围,不属于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根据上诉规定,四川电力公司和国华环境公司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对荏原公司欠缴岷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中电建公司的责任问题。2011年12月9日,四川电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通过2012年12月12日中电建公司下发的《关于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电建公司将其在荏原公司的股东权利委托给了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行使,即岷江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受中电建公司委托为荏原公司的控股股东和主管单位。由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电建公司为荏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为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荏原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岷江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电建公司对荏原公司欠缴岷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国华环境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作为国华环境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对国华环境公司的出资义务。且国华环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指定清算组开展公司清算事宜,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审计报告,依法登报进行注销公告。国华环境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作为国华环境公司清算组成员和公司股东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岷江公司主张国华电力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电力咨询公司、中电建公司对荏原公司欠缴岷江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及岷江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的义务,“未履行到期的出资”的出资人,除补足出资外还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足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四川电力公司辩称的未缴纳注册资本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荏原公司未履行2013年7月8日前向岷江公司缴足其差欠的认缴出资259.975万元的义务,未缴出资利息应从2013年7月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岷江公司2,599,750元及利息(利率以2,599,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中电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岷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1元,由四川电力公司、中电建公司共同负担。
除以下事实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后,通过章程内容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2,275万元,荏原公司认缴出资增加为1,039.9万元,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直至2011年7月8日,经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后,岷江公司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将荏原公司的出资额由155.985万元变更为1,039.9万元,但均未登记各股东的出资日期。
2011年7月8日,岷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从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
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2012年、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内容均规定在第十一条,具体内容为“股东各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
2017年1月19日,《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1、公司职工工资已支付。2、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已结清。3、无所欠税款。4、公司对内对外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5.清算费用已结清。……截止2017年1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股东认缴及出资情况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公司章程》《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荏原公司是否已向岷江公司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岷江公司2002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设立后多次召开过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章程修改等事项作出决议。其中,2007年6月5日,包括荏原公司股东代表傅红光参加的岷江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形成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一、会议按照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二、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按修正案修改章程。三、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6月5日的《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2,275万元,已方(荏原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认缴额为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其后,岷江公司于2012年、2017年和2019年均对公司章程进行过修改,相应修改的章程中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均同岷江公司2007年6月5日的公司章程的记载一致。虽然,岷江公司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不成立,但对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的请求并未支持,而该次工商变更登记对荏原公司认缴出资额及所占出资比例的变更与岷江公司2007年6月5日的公司章程的记载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现四川电力公司抗辩称没有有效的文件认定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039.9万元,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四川电力公司认可荏原公司已向岷江公司缴纳出资7,99,250元。2019年3月2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实收资本科目载明:荏原公司年初余额7,99,250元,期末余额7,99,250元。荏原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039.9万元,而实缴的出资额为7,99,250元,故,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还有2,599,750元的认缴出资未足额缴纳。
二、荏原公司清算组是否对四川电力公司造成损失,如果造成,四川电力公司应否对岷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首先应确定四川电力公司是否为荏原公司清算组的成员。虽然四川电力公司抗辩称,2011年根据国家政策已将荏原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电建公司,中电建公司是荏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外,四川电力公司一直是荏原公司的股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四川电力公司的代表人韩晓言组织召开荏原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注销荏原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韩晓言和国华电力公司代表赵华组成,组长是韩晓言,韩晓言在《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签字并加盖四川省电力公司公章。2017年1月19日,韩晓言又作为四川电力公司代表人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四川省电力公司加盖公章。虽然,四川电力公司抗辩公司名称已变更,公章“已经不存在”,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申请书及清算报告上公章名称是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但并没有提供变更前的公章“已经不存在”和不再使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电力公司为荏原公司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本案,四川电力公司作为荏原公司清算组成员,在荏原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岷江公司,也没有在省级或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仅于2015年12月25日在《成都晚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没有妥善履行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荏原公司清算组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对外投资清理情况:“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情况:“已清理完毕”。2017年1月19日,《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1、公司职工工资已支付。2、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已结清。3、无所欠税款。4、公司对内对外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5.清算费用已结清。……截止2017年1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从上述清算申请和清算报告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在申请注销前,荏原公司已经以公司的财产支付完毕所有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且以此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而客观事实上,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还有未缴纳的股东出资,并不是所有的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荏原公司注销前,因荏原公司清算程序不当,导致了岷江公司未能就荏原公司的未缴出资款申报债权,给岷江公司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四川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有权就股东在未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川电力公司对岷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荏原公司作为岷江公司的股东,在注销前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所产生,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应以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未缴出资款的本息范围为限,即在荏原公司对岷江公司未缴纳的出资款2,599,75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利息的计算,四川电力公司抗辩认为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不需要支付资金利息,即使认定就未缴出资款可以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的部分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的义务,也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未履行到期的出资”和“抽逃出资”从其本质上均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分,对于“未履行到期的出资”的出资人,应该与“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一样,除补足出资外还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四川电力公司对利息支付的时效抗辩不成立。至于利息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2012年、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均规定“股东各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再根据2011年7月8日工商登记确定的各股东的认缴新增资本出资时间起算,荏原公司缴足出资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7月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电力公司在荏原公司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以荏原公司差欠的2,599,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1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秀竹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张开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