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显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寒隽,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郝群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寒隽,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咨询西南公司)、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西电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西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9日注销时,该公司唯一股东李风梅已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无未了事项,***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质证,但一审判决却载明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公司注销前原股东在公司注销后起诉原公司债务人的诉讼资格,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显失公平和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为由,主动赋予***诉权,于法无据。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公司注销前的原股东在公司注销后起诉原公司债务人的权利,立法目的是希望公司股东于公司注销前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公司债权债务问题,若因股东自身原因致其财产权利无法主张,股东应自行承担后果,否则,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将形同虚设,此亦是防止股东通过公司注销程序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并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合作协议》居间人,并未履行居间义务故无权要求西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协助西电公司做好前期宣传和技术交流工作,为西电公司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并于中标后协助西电公司回收货款,但在该项目中标及后续合同设备款项回收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帮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招标人证明***与其无任何关系。设备款后期回收工作系西电公司自行完成,故***无权要求西电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合作协议》约定***帮助西电公司中标万州港电公司2*1000MW机组,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启备变设备项目,实际是要求***协助西电公司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中标万州港电新建项目,但最终西电公司未中标,故***无权要求西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德资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曾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该内容仅系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履行的承诺,效力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德资公司并未向西电公司表示过放弃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德资公司对西电公司债权属公司剩余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况时,债权人仍能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含司法解释)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时遗漏清算的债权亦可主张权利。同时根据该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只是法律对工商部门办理公司事务的程序性指导,并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审查。参照《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德资公司已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 年12月14日西电公司与德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12月26日中标公告显示西电公司中标该项目的高压厂用变压器和主变压器项目,2013年6月24日德资公司给西电公司开具603900元发票,西电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支付了咨询费总额50%(603900元),同时第三人也各自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合同等,证明西电公司中标项目高压厂用变压器和主变压器,中标总价款60390000元,并于2019年6月25日向西电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西电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对德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认可,西电公司所称未提供咨询服务帮助与事实不符。西电公司中标并收到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咨询费;第三人《情况说明》均表明德资公司与第三人未签订合同,非合同相对人,然西电公司与德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是协助西电公司中标回收货款,西电公司支付咨询费,无需德资公司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西电公司与德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亦表明,西电公司在招投标前自知无法中标并回收货款,故与德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德资公司帮助下,西电公司中标并收到全部货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助西电公司中标万州港电公司(2*1000MW)机组,主变压器、高压用变、启备变设备项目,而非西电公司所称中标万州港电新建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已中标。

万州港电公司述称,西电公司所称一审遗漏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是否属于本案关键证据或对案件有直接影响,由法院依法认定。公司清算与否以及是否取得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合作协议》是属于居间或者合作等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万州港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审查。万州港电公司对外发包项目已依法依约履行完毕,且与西电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电建咨询西南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述称,涉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电建咨询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电公司向***支付603900元的咨询费、相应违约金60390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按年息6%计算)及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西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资公司)为乙方与西电公司(甲方)就万州港电公司2*1000MW机组,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启备变设备的投标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协助甲方做 好前期宣传和技术交流工作,协调甲方与用户的关系,为甲方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中标后协助甲方收回货款;2.甲方以“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并按招标要求认真完成投标活动;3.若甲方此次投标中标,作为对乙方的工作回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的2%作为咨询费;4.主变中标该协议有效,否则该协议无效;5.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预付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给甲方等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总额的50%;甲方收到合同设备价款90%,并收到乙方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咨询费50%。协议签订后,德资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西电公司开具金额为603900元发票一份,西电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转账支付603900元。一审庭审中,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向德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其与德资公司的其他合同预付款;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西电公司未提供与德资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2019年10月17日,西电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查,我公司与万州港电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当然未中标该公司招标的2×1000MW机组项目。我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4日和德资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支付603900元,但该笔款项系德资公司为帮助我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的预付款,主要用于前期活动,但最终该《合作协议》里的项目并未中标。再查,西南电力设计院与电建咨询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万州港电公司项目,为万州港电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1月25 日,西南电力设计院全资设立的电建咨询西南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标的额7700000元,合同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8月6日向西电公司支付完毕。2013年2月27日,电建咨询西南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主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标的额52690000元,合同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6月25日向西电公司支付完毕。前述两份合同共计价款为60390000元,并有合同复印件为证。再查,德资公司设立于2007年 9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原股东为高德明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4%;***出资额1920万元,持股比例96%;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登记股东为***,出资额为2000万元,个人持股比例100%,企业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8月23日,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个人独资;2018年10月29日,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个人独资;2019年6月25日,德资公司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德资公司作为与西电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于2019年6月25日登记注销。而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仍应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原公司债务人因公司注销而不清偿债务,实际相当于占有原公司财产,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此显失公平,亦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公司因注销即告消灭,失去法人资格, 也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作为公司一人独资出资者,在公司注销后,拥有对公司财产的处置权及所有权,故公司终结后剩余财产应属原股东所有,即原公司股东有权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本案***作为德资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有权就德资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主张权利,西电公司辩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德资公司与西电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西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及收到合同设备价款的90%。虽西电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中标万州港电公司新建项目,但根据西南电力设计院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提供的网络中标公告可知,西电公司实际中标该项目的高压厂用变压器和主变压器项目,中标总价款为60390000元;西电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转账支付603900元的事实,亦可佐证西电公司中标该项目及中标金额。西电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有违诚信、正确、全面的基本原则,对该行为应予训诫。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咨询费6039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现***请求西电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虽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西电公司收取供应的设备款项至90%的依据,但从西南电力设计院提供的相应说明可知,西电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收取了供应变压器设备的全部合同款项,已满足向***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此后西电公司未及时向***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请求支付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3900元;二、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603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西电公司负担(***已预付,西电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二审经询,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案一审审理中西电公司提交德资公司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中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资公司与西电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就万州港电公司2*1000MW机组,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启备变设备投标事宜约定德资公司协助西电公司做好前期宣传和技术交流工作,协调西电公司与用户的关系,为西电公司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中标后协助甲方收回货款,若西电公司投标中标则支付合同设备价的2%作为咨询费,同时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西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并收到德资公司开具给西电公司等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西电公司收到合同设备价款90%,并收到德资公司发票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50%。根据本案一审查明西电公司与电建咨询西南公司签订、履行《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主变压器订货合同》的相关情况,以及西电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根据德资公司开具发票向德资公司转账支付6039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款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作为德资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注销后是否有权要求西电公司向其支付前述合同款项一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德资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登记注销,注销前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参照前述关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注销后如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权,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虽德资公司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作为德资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确有承诺,但该承诺系企业基于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而向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相关事实仍应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前述登记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德资公司在注销之前已经免除西电公司涉案债务。西电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西电公司向***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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