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04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主体错误。依据《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农民工特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有权依据该条例诉请法院支持工资支付请求的主体限于农民工个人,原告并非主张个人的劳务工资,该条例的立法基础也是保障农民工的个人利益,一审认为根据该条例“并不仅限于起诉的主体为农民工”,与该条例规定不符,无相关法律依据;2.适用对象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富源热电公司为建设方发包方、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南通宏华公司为分包单位。一审判决中以《条例》规定认定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属于适用对象错误。依据以上规定,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天津电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支付义务,与原告并无违法分包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以《条例》为依据,认定西南电力设计院承担清偿责任,是通过行政规定解决司法认定。即使排除以上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错误,该规定也只是行政条例,并不能适用于民事判决。该条例的制定原则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优先解决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并非依法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对违法承担责任主体作出了划分,是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本案最后判决依据的条款也并不包含该条例。因此一审以《条例》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以原告的主体地位为农民工,索求的是农民工工资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原告的法律地位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本案原告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是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依据该分包合同实际完成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主体。其主张的劳务费的单价构成是依据分包协议三4.1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及各种费用,有别于农民工工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拖欠的劳务费均为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审“因案涉脚手架工程劳务费系综合单价包干,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因而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观点,将可能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劳务费与单纯的农民工工资混为一谈,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承包人的法定资格,因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劳务费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法条可知,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索要工程款,并且赋予了单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此处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包括层层分包、转包中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上一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更不包含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合法的总包方。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南通宏华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无权要求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原告不能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主张农民工工资。即使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主张的非个人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分包方,即使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也仅是其作为施工班组与分包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可以向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主***,甚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但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合法的总包方主***;且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农民工工资不会超过合同总额的30%左右,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所有款项都为农民工工资,与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不符。四、一审认定劳务费总额、已付金额和拖欠金额,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了分包协议、其与南通宏华公司的结算协议和部分付款银行流水,在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及南通宏华公司对此基本事实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仅凭上述证据即认定欠款金额并判决二被告承担实体清偿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证据不足。五、一审中,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施工总承包的天津电建公司亦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即使存在对原告所谓的农民工工资欠付情况,其监督职责和过错责任也不在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事实上是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动,不提供材料、设备等,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南通宏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些表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等类似的表达,事实上有些内容是不存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保证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并不是仅限于起诉的主体为农民工,案涉脚手架工程劳务费是综合单价包干,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南通宏华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如劳务班组不能及时获得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进而农民工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农民工众多,在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不可能要求每一位欠薪农民工一个个分别起诉主张农民工工资,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浪费司法资源,且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民生,易引起系列事件,因此农民工班组提起主张劳务费诉讼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利于纠纷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也能够有效保障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枣庄中院于2023年4月10日及2023年4月12日分别在枣法之光微信公众号和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公开发表刊登案例文章,该最新案例明确了劳务班组作为起诉主体是适格的,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微信公众号是向社会发布法院审判的最新动态,最新司法裁判规则,具有影响力和社会公信力,案例的发布代表了枣庄中院及山东省高院对该最新裁判规则的确认。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未提起上诉,同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可以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支付劳务费6317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清偿原告劳务费631700元;3、判令被告南通宏华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作为承包商与业主**富源热电公司签订枣矿田***2X35万千瓦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的总承包范围包括枣矿田***2X35万千瓦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020,99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甲方)与天津电建公司(乙方)签订枣矿田***2X35万千瓦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A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A标段负责Ⅰ区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III区内全部安装工程(本项目全厂划分为I、II、III三个区域),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75,400,000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签订山东枣矿项目建筑B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的附件五现场负责人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项目经理职务”。2020年6月30日,**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山东枣矿(B标段)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山东枣矿项目建筑B标段工程的脚手架分项的搭、改、拆劳务发包给乙方完成。***依约完成了该劳务工程,**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于2022年5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并给***出具了枣矿富源热电项目脚手架结算单1份,载明“合计2,030,000元,截至2022年5月已付款1,198,300元,剩余应付款831,700元”。但该结算单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0日,**代表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进行了该工程价款的结算。庭审中,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对该合同和结算单质证后抗辩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质证后辩称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已付的劳务费中既有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支付的,也有天津电建公司支付的;被告南通宏华公司质证后抗辩这仅是***劳务费付款明细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且付款人与合同的相对性无关。对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五现场负责人委托书和工程结算书,***质证后主张足以证明**系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之事实,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抗辩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其仅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西南设计院抗辩无法核实真实性。***自认至提起诉讼之日天津电建公司又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仍下欠劳务费631,7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富源公司的起诉。 另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天津电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交上述分包合同、现场负责人委托书和工程结算书。其提交的***的情况说明和电力分公司目标责任承包协议载明“***自2017年左右开始挂靠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该公司聘用***、**为公司电力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自愿承担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切责任。承包经营期为3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乙方每年向甲方定额缴纳服务管理费11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壹枚,所属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由乙方审批刻制。乙方所属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须在各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还甲方经理办公室”。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据此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自认**系***之子。***质证后抗辩**是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应对**因此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亦主张与天津电建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分包合同,且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下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则抗辩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对下欠的劳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也应对***下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是很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分包又分为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两种情形。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主体必须拥有劳务作业资质,标的主要为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而工程分包计取的是材料费和人工费。众所周知,建筑工人通过艰辛的劳动付出,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以维持其家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显然劳务费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款,应属基本人权的范畴,为国家法律及政策所重点保护,故劳务分包合同不同于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国务院进行“放管服”改革,在部分地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但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为企业,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故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与**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山东枣矿(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承包人的法定资格,因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由于本案诉争的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故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劳务费的结算。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于2022年5月21日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山东枣矿(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而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为国家法律所保护。就本案而言,**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山东枣矿(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上述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于202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为了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内部管理模式设立的内设机构或为完成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项目部是在工程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无论项目经理接受发包人的供材、收取工程款等行为,还是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民事行为,均应视为代表承包人的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而建筑企业法人下设的项目部有其特殊性,项目部虽在实际地位上属于临时分支机构,但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就是建筑企业法人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就是建筑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后果由建筑企业法人承担。依据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的情况说明和电力分公司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中“***自2017年左右开始挂靠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之记载,结合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与天津电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出具的现场负责人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委托人**,项目经理职务”和**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0日代表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进行了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之事实及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拒不提交其控制的与天津电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现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书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系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事实,故**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即使按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的“挂靠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之情况说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亦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务费6317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对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应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无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是否下欠分包单位天津电建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其已超付了工程款,根据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对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费6317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公司抗辩与天津电建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且不下欠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其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款项的性质系农民工工资,但并不仅限于起诉的主体为农民工。就本案而言,因案涉脚手架工程劳务费系综合单价包干,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因而应当适用该条例。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对其授权的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631700元并自202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与理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宏华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1700元,并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中的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17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计5059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交了天津电建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信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施工总承包方是天津电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开户单位是天津电建公司,并不是上诉人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上诉人是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统计汇总表、欠薪金额统计表、微信电子支付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用于证明到目前为止,南通宏华公司尚欠***531700元劳务费未付,统计表中所对应的名单就是欠薪名单,且***班组收到南通宏华公司及天津电建公司代付的工资后,向工人支付的情况,且工人都进行了人脸识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统计汇总表、欠薪金额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表中所统计的人员为涉案项目的农民工,更无法证明表中所统计的数据为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欠薪金额统计表更是没有计算依据,欠薪金额统计表中的时光洋和***从未在任何明细表中出现,如果是农民工,且欠薪高达10万元,应该是连续工作了1年以上却没有收到一分钱,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农民工进场施工的登记或工地考勤表等原始证据。统计汇总表上标注部分人员工地已做人脸识别,说明工地有严格的进场登记管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该部分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因没有提供农民工进场施工的登记或工地考勤表等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人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不能证明该部分转账的用途是农民工工资,其中2022年5月12日给***的一笔1000元的转账说明明确记载是**之喜。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转账,因没有提供农民工进场施工的登记或工地考勤表等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亦不能证明该部分转帐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明细表中能够看到,被上诉人在同阶段还有收到其他建设单位的工资支付,所以该明细表中被上诉人转账的收款人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项目的班组成员。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农民工工资的组成情况,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款项并不全部是劳务工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农民工工资组成情况就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天津电建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1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方面问题:一、原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本案判决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裁判理由及依据是否正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该条例中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故适用该条例请求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农民工。 本案中,***在2020年6月30日与南通宏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该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冬雨季及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场内水平垂直运输及二次转运费、劳动保护费等,其中所有综合单价里均包含承包范围内1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材料清理、工完料清的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的责任及义务,其中***承担施工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费用,负责组织人员学习、加强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出现质量问题由***承担返工费用,以及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负责所属职工工资表的编制和复核,所有工资须经施工人员本人签字交南通宏华公司后发放,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所引起的民工经济纠纷由其负责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自身的劳资纠纷而给南通宏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等。 从合同内容反映的基本事实和***诉讼中在2023年5月4日提交的代理词中自认其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工程任务,以及***为主张其权利、在诉讼中提交的南通宏华公司2022年5月21日为其出具的《枣矿富源热电项目脚手架结算单》中所载明的***为施工方的事实,能够认定***的身份应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同时鉴于***主张的是劳务费,***与南通宏华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的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债权已不属单纯的农民工个人的工资,里面包含了***作为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获取的利润等金额,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该条例作为主张案涉劳务费的依据,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明显相悖。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应予先行清偿的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引用该条第三款规定,即“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认定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天津电建公司是分包单位,继而判决确认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对南通宏华公司下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该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是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即存在能够监督的情形下,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才先行清偿。因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相关情况能够掌握。分包单位再次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往往无法得知,亦无法对后续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多重分包的情形下,如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再次分包及之后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会导致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任无限扩大,亦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对风险的预期。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原审法院援引该条第三款中的分包单位应指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如果分包单位再次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再次分包的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应负先行清偿的责任。 本案业经查明,天津电建公司分包了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部分工程,取得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天津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通过与南通宏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方式,又分包给南通宏华公司施工,南通宏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实施。 在本案中天津电建公司系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分包单位,如天津电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先行清偿,但是本案天津电建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宏华公司,按照合同关系,南通宏华公司应是天津电建公司的分包单位,而非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分包单位,南通宏华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与南通宏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 综上,***要求西南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劳务费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与南通宏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可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即南通宏华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因本案诉讼中***认可其又收到天津电建公司给付的10万元案涉款项,其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中南通宏华公司尚欠5317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本案对***收取的该10万元在南通宏华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31700元,并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为5059元由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