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1817号
原告:福州国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1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3QHXX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8309299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福州国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庄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清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庄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闽清一建公司、***共同向国庄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87,888.82元;二、判令闽清一建公司、***共同向国庄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判令闽清一建公司、***共同向国庄建材公司支付因本案负担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四、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闽清一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闽清一建公司与案外人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由闽清一建公司承建颐荷·亚洲二期(E地块)项目。基于项目建设需要,闽清一建公司向国庄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建材公司通过案外人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国庄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于每月就混凝土方量及金额与***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3月份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国庄建材公司通过国庄混凝土公司累计对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17,194.5m3,货款金额共计为7,187,968.23元。闽清一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国庄建材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2,500,079.41元,***仅向国庄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以上共计3,800,079.41元,闽清一建公司、***尚欠货款3,387,88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闽清一建公司应在收到国庄建材公司供应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而闽清一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损害了国庄建材公司合法利益,国庄建材公司为此支出的本案律师服务费及迟延付款的利息闽清一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所涉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系***与国庄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就其签字确认部分的混凝土货款履行付款义务。
闽清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闽清一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国庄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闽清一建公司因承建颐荷·亚洲二期(E地块)项目向国庄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每月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由闽清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确认,经统计,国庄建材公司累计向闽清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7,187,968.23元,闽清一建公司支付货款3,800,079.41元,尚欠货款3,387,888.82元。另查,国庄建材公司自认在其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客户确认”上签字的***、陈贞渭为闽清一建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闽清一建公司尚欠国庄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3,387,888.82元,有闽清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单为据,闽清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系闽清一建公司员工,在国庄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客户确认”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国庄建材公司诉求***与闽清一建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庄建材公司诉求闽清一建公司、***共同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国庄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国庄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闽清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利息;国庄建材公司诉求闽清一建公司、***共同支付国庄建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买卖合同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然支出,且国庄建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闽清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国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87,88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87,888.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二、驳回福州国庄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1元,减半收取19,365.5元,由福州国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由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