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5420号
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建兵,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鸿物业)诉被告*建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愿回家休养,并于8月4日填写了原告以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承担医疗期工资7365元;二、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515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仲裁终局裁决;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于2013年5月份入职原告蜀鸿物业,从事保安工作。
二、2016年8月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温江区人民医院医治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记录:院外继续休养4月。
三、2016年8月4日,原告于被告住院期间,指派一位经理带上一份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要求被告*建兵签署,***在该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名。次日,被告*建兵向温江区人社区信访,认为其出车祸后,公司让其签订离职手续。信访工作人员于“处理情况”中载明:1、于2016年8月8日电话通知双方于8月9日10点协商;2、双方都认可签订了空白表,现双方愿意销毁,等肇事方处理完以后再议;3、双方约定最迟本周将空白表销毁;4、医疗期工资由公司方支付1280元/月。原告方的“*经理”在该表上签写“律师建议不签,以上2.3.4未达成协议”。
四、于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蜀鸿物业,该《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一栏中的“个人原因”是谁所签,原告蜀鸿物业*述系由公司去现场的经理签写,理由是被告*建兵字写得不太好,只能写自己名字。而被告*建兵则*述,是原告公司的一位经理让其在一份空白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名。
五、于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473元/月。自2016年8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
六、被告按医嘱的医疗期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原告蜀鸿物业于庭审中表示不接受被告医疗期满后回去上班。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做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365元、经济补偿金5155.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日志》、《社保缴费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建兵的签字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已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确有在被告伤后入医疗治疗之初,指派一位经理要求被告在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且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述,该《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一栏中的“个人原因”是蜀鸿物业派去现场的经理签写,理由是“*建兵字写得不太好,只能写自己名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蜀鸿物业认为*建兵只能写自己名字的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建兵于本案应诉时,向法庭自行填写签署了比“个人原因”四个字更为复杂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原告公司作为利益冲突方,派出经理代劳动者签写申请辞职理由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员工辞职申请表》不能代表被告已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事实。其次,原告蜀鸿物业公司在被告受伤第三日就指派经理到医院要求被告***填写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并让现场经理代写“个人原因”辞职的理由,基于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医疗期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明显系为了达到不支付医疗期工资以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被告*建兵作为劳动者,亦及时通过向人社部门投诉信访的方式提出了异议。综上所述,诉涉《员工辞职申请表》系无效,且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736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医疗期的期限问题。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于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故其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按成都市高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的80%,即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由于被告仅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55.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于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医疗期满后原告并未安排工作,原告亦表示不接受被告医疗期满后回公司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认可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少于成都市高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成都市高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5.5元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建兵医疗期工资3600元;
二、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建兵经济补偿金5155.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蜀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益
书记员石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