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85号
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0944163X1。
法定代表人:胡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09号开世大厦南楼6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958131780。
法定代表人:杨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梁勤思,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大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建设公司”)、***、梁勤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伟、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被告梁勤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87,385.30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2月15日,资金占用费用为362,954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上述1、2、3项合计782,039.3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绵阳平武九路达豆叩农贸综合市场和商住开发项目,将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李华成、梁勤思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该工程,并以被告吉恒建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等四人与被告吉恒建设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同时,原告为供货方,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梁勤思作为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徐天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667,385.3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和梁勤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87,385.30元、资金占用费172,614.7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3月4日,被告***、梁勤思、吉恒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2018年10月前各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梁勤思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有误,按原告主张总计供货金额667,385.30元,被告已支付440,000.00元,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27,385.00元。2、合同约定的供货价远远高于市场价。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4、原告虚增标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律师费未出示相应票据。5、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胡大商贸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吉恒建设公司因九路达豆叩农贸综合市场及商住楼项目需要钢材,约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不定时,多批次向胡大商贸公司采购钢材,约240吨。本合同期内,乙方为甲方本工程唯一供应商。二、钢材的厂家及价格:2、定价方式:双方根据计划当日达钢官网挂牌价格为当批次钢材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甲方需开发票,另加130元税票、运费50元,合计150元。三、交货: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胡兴、严伟作为甲方代表……。四、付款方式:乙方按计划货送到后7日内必须结清货款,7日内未付按每天每吨3元付资金占用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转款须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4、若甲方在当批次供货结束之日起超过7个工作日未付款,利息计算按供货之日至还款当日止;若超过30天未付款,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月利率/30天×实际天数)。违约方除支付上列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催收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被告梁勤思作为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情形如下:
原告胡大商贸公司供货情况:
1、2016年4月24日,送钢材46.455吨,总价(含运费,下同)161,164.17元;
2、2016年4月27日,送钢材16.188吨,总价58,622.49元;
3、2016年4月27日,送钢材7.7972吨,总价30,054.44元;
4、2016年5月8日,送钢材15.85吨,总价55,316.5元;
5、2016年5月18日,送钢材43.696吨,总价132,984.59元;
6、2016年5月31日,送钢材21.523吨,总价59,934.69元;
7、2016年6月8日,送钢材44.236吨,总价121,873.06元;
8、2016年6月25日,送钢材16.528吨,总价47,435.36元。
上述供货总金额为667,385.30元。
被告吉恒建设公司付款情况:
1、2016年4月付款100,000.00元;
2、2016年5月付款100,000.00元;
3、2017年1月3日付款80,000.00元;
4、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00.00元;
5、2018年10月31日付款60,000.00元(支付给严伟)。
被告吉恒建设公司共计付款44,0000.0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和被告梁勤思作为欠款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胡大商贸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我项目部(豆叩农贸综合市场及商住楼开发项目)自2016年4月到2016年6月期间,购买贵方(胡大商贸公司)的钢材,到2017年1月28日前共支付280,000.00元钢材款,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暂)用费,到2017年5月31日至,合计钢材款本金余额387,385.30元,(暂)用费172,614.70元。合计欠款560,000.00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吉恒建设公司、被告***和被告梁勤思向原告胡大商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司修建的(豆叩农贸综合市场及商住楼开发项目),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购买贵方(胡大商贸公司)的钢材,同时于2016年4月21日吉恒建设公司委托梁勤思作为代理人与胡大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至今款项仍未付清,我司承诺项目部(豆叩镇农贸综合市场及商住开发项目)房屋一旦出售,我司在一周之内第一优先给贵方支付所欠款项(金额总价为:伍拾陆万元整),2018年2月支付壹拾万元整,尾款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底付清。备注:打欠条后时间段的资金利息和占用费不再结算,商住楼二楼壹年租金作为补偿由胡大商贸公司收取”。庭审时,到庭当事人胡大商贸公司、被告吉恒建设公司、被告梁勤思均认可胡大商贸公司未实际收取商住楼二楼租金。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胡大商贸公司曾以***、梁勤思、吉恒建设公司、徐天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川0781民初4248号,胡大商贸公司垫付了诉讼费4,700元,后因***、梁勤思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胡大商贸公司未按时补交诉讼费4,7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7)川0781民初4248号之一号裁定,裁定按胡大商贸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欠付货款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钢材买卖合同》、欠条、承诺书、销货清单、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条及转账记录、严伟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胡大商贸公司与被告吉恒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恒建设公司辩称胡大商贸公司计算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胡大商贸公司向吉恒建设公司供货时,销货清单均载明了各种型号钢材的单价及总价,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中也认可了欠付货款总金额,因此买受人吉恒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胡大商贸公司诉请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胡大商贸公司诉请被告***和被告梁勤思共同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胡大商贸公司与被告吉恒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也载明被告梁勤思是作为被告吉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欠款将由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胡大商贸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吉恒建设公司是否应向胡大商贸公司支付加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货送到后7日内必须结清货款,7日内未付按每天每吨3元付资金占用费”,根据该约定,吉恒建设公司7日内未付款,7日后开始计算的每天每吨3元付资金占用费应认定为迟延履行责任条款,应按照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承诺书》中虽承诺“打欠条后时间段的资金利息和占用费不再结算,商住楼二楼壹年租金作为补偿由胡大商贸公司收取”,但胡大商贸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租金,因此被告吉恒建设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期限付款,仍应对原告胡大商贸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胡大商贸公司将资金占用费主动下调为年24%后,被告仍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协达公司未就其损失举证,考虑到原告的主要损失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同比例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比较合理。
本案迟延履行金及欠付货款计算如下:
(1)、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迟延履行金为(161164.17元+58622.49元+30054.44元-200000元)×4.75%×2÷365×11天=142.70元;
(2)、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4.75%×2÷365×10天=273.70元;
(3)、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7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132984.59元)×4.75%×2÷365×13天=805.77元;
(4)、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132984.59元+59934.69元)×4.75%×2÷365×8天=620.65元;
(5)、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132984.59元+59934.69元+121873.06元)×4.75%×2÷365×17天=1,858.13元;
(6)、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132984.59元+59934.69元+121873.06元+47435.36元)×4.75%×2÷365×184天=22,383.27元;
(7)、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14日迟延履行金为(49,841.10元+55316.5元+132984.59元+59934.69元+121873.06元+47435.36元-80000元)×4.75%×2÷365×408天=41,137.13元,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性质,依法应先冲抵迟延履行金,故2018年2月15日,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87,385.30元-(100,000.00元-142.70元-273.70元-805.77元-620.65元-1,858.13元-22,383.27元-41,137.13元)=354,606.65元。
(8)、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迟延履行金为354,606.65元×4.75%×2÷365×258天=23,812.08元,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付款6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性质,依法应先冲抵迟延履行金,故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54,606.65元-(60,000.00元-23,812.08元)=318,418.73元。
4、关于原告胡大商贸公司主张(2017)川0781民初4248号案诉讼费、本案律师费的问题,2017年诉讼,因原告胡大商贸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该笔诉讼费应由胡大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大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合同,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胡大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418.73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18,418.73元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梁勤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5,390元,由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2元,由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琼
审 判 员  唐海军
人民陪审员  严旭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雯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