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81民初4248号之一
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杨谋,执行董事。
被告:***,男,羌族,生于1980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武县。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追加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川0781民初4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4700元,但原告逾期未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油市胡大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左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