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702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09号开世大厦南楼6楼24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标价与实际购买价差986087.2916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工程款796712.15元(以上合计:1782799.441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设公司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2799.4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但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材料价款大幅上涨,被告机场集团公司获利,原告利益受损,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2799.44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机场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质上系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机场集团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建设公司坚持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建设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23元免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