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27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平武县豆叩羌族乡(原豆叩镇)场镇的不动产[平武国用(2014)第286号],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相关税费,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暂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