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郝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松,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和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任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移交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多层住宅C区(12-16#楼)桩基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掌握和控制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应当履行工程档案备案协助配合义务,将对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义务,构成违约。原判决未对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错误。二是根据双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先于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首先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否则,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后期的结算款。一审对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先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不予理睬,直接判决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是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就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移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提起反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移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不是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当然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二是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对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判决是服判的,二审应该维持。三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绿城百合新城一期的C、D区桩基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不认可收到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将上述全部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了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当时没有让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出具收条。
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10241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2013年底、2014年9月23日,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就被告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茗阳路与茶韵路交叉口的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和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C区(12-16号楼)桩基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分别为410.2252万元、134.405万元、57.01万元。合同并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最后价款。其中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大面积片岩需爆破,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雷迪森酒店基桩工程《补充协议》,暂定爆破工程价款为45.6万元,2014年5月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爆破价款为85.842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或25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原告于26日向监理、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被告审批后报被告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清。原告按约定施工,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全部验收,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全部验收,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C区(12-16号楼)桩基工程于2014年10月12日全部验收。所有桩基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25100元,被告未返还。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进度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信阳雷迪森酒店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桩基类型为人工挖孔桩,施工时依甲方提供的正式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10.225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将完整的工程资料移交给总包单位后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盖章和承包人法人代表签字、并有承包人概预算编制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工程师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六十天内,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还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发包人将不能保证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付款方式:桩基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于26日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应提交金额为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4年9月23日,被告(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多层住宅C区(12-16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C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C区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57.01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及时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价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项目竣工交付后60日内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3年,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D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D区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134.705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及时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价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结算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2%;余3%为审计预留金,待工程审计完毕扣除审减额后无息退还;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交付后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应提交金额为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了《<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爆破工程量确认为1506米,价款协商确定爆破综合单价为570元/米。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85.842万元,该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被告收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保证金145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发票及实际到款统计表载明:C区开票金额为541400元,实际付款350000元,D区开票金额为2083312元,实际付款1770000元。现C区、D区桩基工程均已竣工,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16日,D区、C区桩基经检测合格,现C、D区的楼房也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10241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认可C、D区桩基工程的保证金已退还原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的C、D区桩基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月17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金价鉴(2019)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鉴定造价2911029.3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C区桩基工程金额为577503.98元,D区桩基工程金额为2333525.35元。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承建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对原告承建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利息,工程何时交付无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付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的工程款计算依据,被告应付C、D区桩基工程款为2911029.33元,已付212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791029.33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款的诉求,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该部分工程款纠纷。庭审时,原告认可C、D区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其请求被告退还C、D区工程保证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29.33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48元,由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710元,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8元。
二审中,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备案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2014年9月23日、2013年和2014年5月,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多层住宅C区(12-16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调整方式、爆破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原则等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条件发生争议,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款2911029.33元,已付2120000元,尚欠791029.33元,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对鉴定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和上诉。对于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否交付问题:一是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将该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该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交付;二是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已退还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保证金,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条件,也印证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交付;三是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改变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涉案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C区、D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判令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正确。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反驳被上诉人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8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