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2743号
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邵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到本院,我院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金华、徐照蕊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审终结。
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2013年底、2014年9月23日,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就被告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茗阳路与茶韵路交叉口的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和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C区(12-16号楼)桩基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分别为410.2252万元、134.405万元、57.01万元。合同并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最后价款。其中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大面积片岩需爆破,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雷迪森酒店基桩工程《补充协议》,暂定爆破工程价款为45.6万元,2014年5月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爆破价款为85.842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或25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原告于26日向监理、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被告审批后报被告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清。原告按约定施工,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全部验收,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全部验收,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C区(12-16号楼)桩基工程于2014年10月12日全部验收。所有桩基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25100元,被告未返还。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进度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10241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三个桩基工程双方均没结算,C区、D区及雷迪森酒店是三个独立的工程,工程款应该分别计算和认定,原告的施工资料未提供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信阳雷迪森酒店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桩基类型为人工挖孔桩,施工时依甲方提供的正式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10.225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将完整的工程资料移交给总包单位后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盖章和承包人法人代表签字、并有承包人概预算编制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工程师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六十天内,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还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发包人将不能保证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付款方式:桩基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于26日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应提交金额为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4年9月23日,被告(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多层住宅C区(12-16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C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C区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57.01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及时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价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项目竣工交付后60日内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3年,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D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D区桩基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报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地方关系协调),合同价款暂定134.705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验收截止日期,验收完成后乙方及时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进度价款月度结算表,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报甲方财务挂账,并于次月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桩基全部完成、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结算价的90%;结算审计完成且主体工程结顶后付至结算价的92%;余3%为审计预留金,待工程审计完毕扣除审减额后无息退还;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交付后付清。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应提交金额为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方。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了《<绿城·百合新城一期项目高层住宅D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爆破工程量确认为1506米,价款协商确定爆破综合单价为570元/米。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85.842万元,该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被告收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保证金145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发票及实际到款统计表载明:C区开票金额为541400元,实际付款350000元,D区开票金额为2083312元,实际付款1770000元。现C区、D区桩基工程均已竣工,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16日,D区、C区桩基经检测合格,现C、D区的楼房也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10241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认可C、D区桩基工程的保证金已退还原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的C、D区桩基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月17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金价鉴(2019)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鉴定造价2911029.33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C区桩基工程金额为577503.98元,D区桩基工程金额为2333525.35元。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承建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对原告承建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利息,工程何时交付无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付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的工程款计算依据,被告应付C、D区桩基工程款为2911029.33元,已付212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791029.33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信阳雷迪森酒店桩基工程款的诉求,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该部分工程款纠纷。庭审时,原告认可C、D区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其请求被告退还C、D区工程保证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29.33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本案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48元,由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710元,原告河南益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  徐照蕊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