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361号
原告: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
统一社会给用代码914115007880658298。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J3R59Q。
法定代表人:陆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款项507570元及该票面金额自2021年8月31日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持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00831714255670,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2021年9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2022年3月18日,浉河区法院作出(2021)豫1502民初8113号判决,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按照汇票金额向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曰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和保全费3170元.判决生效后,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自愿放弃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本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支付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7570元,有判决书、转账回执、收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为证。依据《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之规定,原告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收票人为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831714255670;另注明承兑人为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可转让。2021年1月22日,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9月10日,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9月14日被拒付。2022年4月11日,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清偿。同日,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拒付追索,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按照汇票金额向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和保全费3170元。判决生效后,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支付信阳天翼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7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了兑付义务,起享有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50757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原告清偿日为2022年4月7日,被告应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该项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07570元及利息(以507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7.85元,由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赛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