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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220号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900.28元及违约金(以3849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2867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货款384900.28元,以384900.2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某某项目需要曾与原告签订《某某-一期防火(卷帘)门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第1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22年4月16日,双方结算并签订《某某一期防火门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823606.9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438706.62元,尚欠384900.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三页第三条约定应当是在甲方财务支付流程完成后才予支付,其中涉及到质保金的支付,在合同第七页,也有前置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页第12.1条,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合同总价的10%。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卷帘门等业务。2018年,被告因某某一期项目的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防火门卷帘门等,并原告签订《某某一期防火(卷帘)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载明“采购方(以下简称甲方):某某公司供应商(以下简称乙方):某某公司……第5条质保期及质保金5.1本合同所采购设备产品及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该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次日起算。5.2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支付合同尾款时按本合同决算审定总价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且经甲方或甲方物业服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计息)……第12条违约责任12.1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2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某某一期防火门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823606.9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9294.52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9412.1元,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合计438706.62元。总货款823606.9元中有5%系质保金,即41180.3元。扣除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为34371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某某-一期防火(卷帘)门买卖安装合同》、《某某一期防火门工程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等予以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防火门、卷帘门等,被告作为买受方,尚欠原告货款343719.98元,应予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371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84900.2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总价的10%),本院认为384900.28元中包含41180.3元的质保金,而质保金系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到期且不计息,《某某一期防火门工程结算单》最后确认时间应当为2022年4月19日。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通过质检、消防验收且完成结算,经被告方财务支付流转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本院酌定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343719.98元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总价的10%)。关于5%的质保金41180.3元,合同第5条约定质保期自该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次日起算。某某一期项目业主已于2021年1月30日入住。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43719.98元、质保金41180.3元及违约金(以343719.98元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得超过总价823606.9元的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缴款账号,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4XXX26;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4XXXXXX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