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3612号
原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海翔,总经理。
原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直公司)与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直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8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就莱阳市城南村旧址2#、5#地块居住小区发布电梯供应和安装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额:人民币某元整,投标截止日期: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2016年1月20日缴纳了保证金,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但被告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未做有效延长的情况下至今未开标,且至今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之内容,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求。
被告中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中房公司就莱阳市城南村旧址2#、5#地块居住小区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布一份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日,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交纳,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20日,正直公司向中房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此后中房公司一直未召开开标会确定中标人。2018年2月8日,正直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房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寄出一份律师函,要求中房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该邮件因查无此人未妥投。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在收到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后,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期限召开开标会确定中标人,但其一直未能召开开标会,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正直公司。现正直公司要求中房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