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03民初11189号
原告:济南新华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新华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山公司)与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华南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和《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中被告不能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的部分;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6.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2767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和《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9台通力牌电梯,并委托被告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其中规格为1350Kg-/19/19/19-2.5m/s电梯7台,每台设备单价为42.6万元,安装单价为8.9万元。规格为1350Kg-/29/29/29-2.5m/s电梯2台,每台设备单价为46.4万元,安装单价为9.2万元。前述电梯设备总价为391万元,安装总价为8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9台电梯的预付款共计78.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前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并保证预付款到位后不超过147天(L1消防梯55天)向原告交货。然而被告却于2018年1月29日发函告知原告因电梯设备中的三大件需原装进口,电梯工厂要求付全款方可生产发货,并提出预付200挖暖货款申请。同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向电梯厂家预付200万元提货款,除消防梯外的8台电梯设备将于当年4月26日全部到货进场。若该日期到货无法满足项目需求,原告更换电梯品牌,被告对此理解并支持,并承诺因取消订单而产生的损失和厂家扣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将督促厂家退回8台设备的预付款,并补足后退还给原告,消防梯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收函后于同年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回函,确认L1消防梯由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其他8台电梯,被告不再承担供货及安装工作。双方就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扣除消防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后将剩余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答复函后却以各种借口拒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不退还原告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回函,同意终止8台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履行并要求退还货款,系原被告所达成的新的合意。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由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收到该函之日,立即将扣除待履行部分的金额后的剩余款项26.7万元全部无条件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除应立即返还原告前述款项外,还应依法按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南山公司与正直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分别签订《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条款中争议及纠纷处理部分均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另有裁决外,仲裁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它部分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订立时,涉案工程所在地济南市,该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基于《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山东书画艺术中心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明确的仲裁事项。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其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新华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