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2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10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8号新世纪银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61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理由是被申请人私刻中航鑫源公司的公章,伪造合同,一审调解时中航鑫源公司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作出调解,侵害了中航鑫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中航鑫源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作出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中航鑫源公司委托公司职员参加了一审的审理及调解,签收本案调解书,现在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