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3917号 原告:***,女,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山东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晨物业公司)、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直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被告南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直电梯公司的委托送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19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1415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左右,原告乘坐天桥区天成新居一**一号楼系电梯回家,原告进入电梯后按至24层,当电梯运行至12层时突然坠落至负一层,原告随即按了电梯门铃进行呼救,无人问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被告南晨物业公司系天成新居小区的物业公司,正直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晨物业公司辩称,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受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正直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公司是电梯的维保单位,而并非日常管理单位,并且原告主张的并非在其公司的维保期间,因此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根据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左右乘坐电梯时并未受伤,如果法庭查证属实,其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并赔偿其公司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系济南市天桥区天成新居1号楼1**2406室的业主。南晨物业公司系济南市天桥区天成新居的物业管理公司。南城物业公司与正直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南晨物业公司委托正直电梯公司对天成新居的乘客电梯事实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自至止、自至止。至期间,正直电梯公司对天成新居1号楼1**的客梯进行了半月、季度、半年、全年的维护保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伤情是否为电梯下坠造成。原告***为证实其伤情系电梯下坠造成的,提交证据1.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分接到120的报警记录,称有人在天成新居电梯掉落摔伤;证据2.山东省立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120的门诊发票一张,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CT急诊报告单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十张光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救治情况,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用10416.44元。被告南晨物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正直电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明并未载明受伤人的姓名,该证明只是载明称有人电梯掉落摔伤,具体事实没有明确阐述,载明时间为,而原告诉状载明日期为左右,中间相差38分钟,通过上述陈述可以看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山东省立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入院日期为,于原告诉状时间相差1天多的时间,并且凌晨住院不符常理;对费用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住院费发票一张,时间为,与本案无关;对门诊发票三张,日期不统一,与本案无关;对120的门诊发票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门诊病例一份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时间载明是;诊断证明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CT急诊报告单一份真实性无法确定也看不出日期;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日期为,与本案无关;对十张光片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正直电梯公司为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是电梯下坠造成,提交视听资料(22:21:06-22:25:44电梯内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左右乘坐电梯期间并未受伤,当时原告是推着电动车进入电梯,本案涉案电梯系客梯非货梯,原告载电动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22时21分39秒从电梯坠落,电梯的按键在此时变暗,在22时24分45秒原告又按到24层,电梯开始上升,中间有3分6秒的时间,原告一直在按铃求救,均没有回复,被告正直电梯公司声称涉案电梯为客梯,其没有在电梯门口进行过标示,原告推电动车入电梯,并没有造成电梯事故,没有过错。被告南晨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分析后,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立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120的门诊发票、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CT急诊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光片,因被告南晨物业公司、正直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正直电梯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因原告***、被告南晨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正直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2:21:06,***推着电动车进入天成新居1号楼1**的电梯轿厢,并按下“24”按键,22:21:38电梯按键熄灭电梯下坠,后***按下电梯轿厢中的紧急按钮,并拨打电话,22:24:43电梯到达负一层***按下“24”按键电梯开始运行,22:25:33电梯到达24层,***推电动车下电梯。 诉讼中,原告***称,电梯下坠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压缩性改变、脑震荡。 被告南晨物业公司称,通过监控发现,涉案电梯缓慢降落。事发当晚派人去看望过原告,没有明显外伤。 被告正直电梯公司称,当晚通过接到96333平台电话,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并对现场应急求救电话进行确认,电话正常工作,通过调取电梯故障代码,事发当晚涉案电梯门锁短暂断开,电梯出现急停,涉案电梯系奥的斯品牌电梯,工作原理为电梯出现急停,电梯自动返回首层(负一层),重新恢复正常运行工作。具体原因公司认为是电动车后挡泥板皮触到电梯门造成的电梯门锁短暂断开,电梯出现急停。 本院认为:被告正直电梯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显示自22:21:06***进入电梯至22:25:33出电梯期间,未显示***因电梯出现下坠造成其受伤的情形,且从22:21:38出现坠落至22:24:43停止在负一层并开始正常工作的时间可以看出电梯下坠并不是急速下坠,原告***虽主张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压缩性改变、脑震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系电梯下坠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