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4执190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582305284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6876926U,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南京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49208元,赔偿损失违约金9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44208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起以649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2160元,由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申请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
2.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极少,本院均已冻结。
3.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4.2018年12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南京市xx幢xx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从2015年检查出肝癌后公司就不经营了,本人已病退,每个月仅有两千多元收入。目前经常在医院治疗,关于本案情况其表示是认同,但是确实没有钱偿还。被执行人现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是租赁的房屋,依靠母亲的退休工资,只能维持基本生活。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了解被执行人***目前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财产线索提供。2018年12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谈话,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其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现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卫方
审判员***
审判员苏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