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229号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305284H,住所地在南京市常府街75号04幢1206室。
法定代表人:许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6876926U,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33号金陵御景园18楼K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吴冷非,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聚公司)、被告***、被告吴冷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被告友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吴冷非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被告友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吴冷非到庭参加诉,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被告吴冷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聚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聚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返还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友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后期律师费原告恒昌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3、判令被告友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吴冷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友聚公司签订松下品牌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64920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24604元,发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24604元。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依据甲方付款日的45个工作日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原告恒昌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友聚公司账户打入货款324604元,合计649208元,被告友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恒昌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友聚公司寄送交货催告函,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友聚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友聚公司因将原告恒昌公司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恒昌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恒昌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已造成原告恒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对于原告恒昌公司的借款(金额为74万元),被告友聚公司承诺按照以下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借款利息按照5%/月,不足月份多出天数利息同比例按天计算(即:0.17%)计算时间以2016年1月1日开始,所有款项被告友聚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友聚公司由于违约造成原告恒昌公司的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友聚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被告吴冷非对以上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友聚公司违反协议,原告恒昌公司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被告友聚公司承担,被告***、被告吴冷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冷非系被告友聚公司的股东以及监事,其对公司出资40%,同时在签订合同以及还款协议时,被告***、被告吴冷非系夫妻关系,诉状中649208元系三被告挪作他用,我方认为该款项也为被告***、被告吴冷非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吴冷非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所以被告吴冷非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迄今为止,三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恒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友聚公司、被告***答辩称,1、确实未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所有的事情均为***经手,***应当承担责任,并愿意偿还公司债务,被告吴冷非不应当承担责任;2、涉案款项未挪用,愿意承担64万元及依法合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当时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2016年1月4日之后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签订《还款协议》时认为是以9万元一次性处理完毕,但是现在不予认可,希望依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9万元损失费。
被告吴冷非答辩称,1、《还款协议》中“吴冷非”字样非吴冷非本人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该协议上的内容均不知情,不同意加入公司债务;2、吴冷非虽为被告友聚公司股东,但其未有参与公司经营,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有自己的工作及相应的工资收入,并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从事的是保险行业,在保险公司担任高管,该工作性质决定了吴冷非无法兼顾被告友聚公司的经营,其从未在被告友聚公司处获得任何收入,亦未行使过任何股东及监事的权利;3、案涉债务为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友聚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债务,吴冷非已经与被告***离婚,根据最新的关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吴冷非不应当承担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原告恒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友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被告友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恒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友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49208元。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友聚公司将货款挪作他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三被告承诺还款74万元,还款利息按照5%每月计算。证据4、《交货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友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恒昌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恒昌公司因被告的违约,产生律师费1万元。税票11000元,其中1000元是发函费用,是另外与其他人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友聚公司、被告***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长期合作,朋友介绍签订的合同,当时没有履行,造成责任,当时认可,但不认同原告恒昌公司陈述该款系挪用,不认可利率计算方式,认为每月5%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仅认可64万元及合理的法定利息。
被告吴冷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还款协议》中“吴冷非”字样非其本人签名,表示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未参与案涉合同。并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吴冷非签名作为字迹鉴定样本。
2018年4月19日本院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冷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xx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还款协议》上“吴冷非”签名非本人书写。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160元,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由原告恒昌公司(买方)与被告友聚公司(卖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649208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324604元,发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即324604元,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依据买方付款日的45个工作日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恒昌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友聚公司转账324604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友聚公司转账324604元,合计649208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证据3、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恒昌公司、乙方为被告友聚公司、丙方为***及“***老婆”签订,因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甲方多次催货无果的情况下,发现乙方将甲方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甲方于2016年1月8日向乙方下达了交货催告函,因乙方代表人***承认将货款挪作他用并告知无法履约,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乙方承诺将货款、货款利息及经济损失按照以下还款计划来清偿:借款利息按照5%月,不足月份多出天数利息同比例按天计算(0.17%每天),自2016年1月1日起,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所有款项(本金加利息)支付给甲方;因违约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9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丙方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违反协议,甲方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友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中亦有手书“吴冷非”字样,但经鉴定非为被告吴冷非本人所书,所有原、被告均对该笔迹鉴定无异议。2017年1月15日,被告***在该《还款协议》空白处载明:因本人及公司及经济及收款原因,所有款项均未及时还款,目前一笔未付,故此据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鉴定非为被告吴冷非签名,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4、2016年1月8日,原告恒昌公司出具一份《交货催告函》至被告友聚公司,载明要求被告友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逾期未能提供货物,原告恒昌公司将依据合同提出赔偿损失,并且产生的由案外人中建安装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恒昌公司的罚款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友聚公司承担。被告***于当日在该函中注明其收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证据5、2017年12月14日,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人)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恒昌公司因与被告友聚公司、案外人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需委托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恒昌公司支付前期代理费1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后期按照追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未在该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2018年1月10日,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恒昌公司开具1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服务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恒昌公司代理了两起案件,无法确认实际代理费用,且该律所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原告恒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两起代理案件可以按照平均计算,涉及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
被告吴冷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登记离婚;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冷非未有参与友聚公司经营,其对公司经营行为不知情,其在泰州从事xx工作,无法兼顾友聚公司的工作。
原告恒昌公司对被告吴冷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因《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吴冷非的证明目的。
被告友聚公司、被告***对被告吴冷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未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吴冷非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冷非有自己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无法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对经营行为不知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恒昌公司(买方)与被告友聚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总价为649208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324604元,发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即324604元,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依据买方付款日的45个工作日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
原告恒昌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友聚公司转账324604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友聚公司转账324604元,合计649208元。被告友聚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向原告恒昌公司交付货物。
原告恒昌公司即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友聚公司发《交货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友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之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在该函上注其收到。
原告恒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友聚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甲方多次催货无果的情况下,发现乙方将甲方支付的货款挪作他用,甲方于2016年1月8日向乙方下达了交货催告函,因乙方代表人***承认将货款挪作他用并告知无法履约,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乙方承诺将货款、货款利息及经济损失按照以下还款计划来清偿:借款利息按照5%月,不足月份多出天数利息同比例按天计算(0.17%每天),自2016年1月1日起,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所有款项(本金加利息)支付给甲方;因违约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9万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丙方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违反协议,甲方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5日,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中注明款项一笔未付。
另查明,被告***、被告吴冷非均系被告友聚公司股东,被告***占股60%,被告吴冷非占股40%。另被告***、被告吴冷非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3日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友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恒昌公司按约向被告友聚公司支付了价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友聚公司未能交付相应货物,后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合同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被告友聚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友聚公司、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了归还649208元价款外,原告恒昌公司主张因被告友聚公司未向其提供货物,其通过其他供货商拿货造成9万元损失,因被告友聚公司、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中对该损失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友聚公司承担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衡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已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还款协议》中另约定了除了上述9万元损失外,另约定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49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恒昌公司维权生产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友聚公司承担。但因《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恒昌公司代理两起案件,原告恒昌公司亦当庭陈述律师费发票金额11000元中,仅有10000元为两起案件代理费,并认可两起案件代理费平均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友聚公司应当向原告恒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其在庭审中对其担保责任予以认可,并在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恒昌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原告恒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在原告恒昌公司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但被告***仍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偿还上述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冷非的责任,经鉴定,《还款协议》中“吴冷非”字样非为被告吴冷非本人所签,本案其余当事人亦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被告吴冷非不应作为《还款协议》中担保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昌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及被告吴冷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吴冷非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纠纷实际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债务人为被告友聚公司,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所引发的债务。被告***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行为,不是为家庭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本案所涉为公司之债,而非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生活、经营需要所举债务,故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原告恒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冷非作为公司股东发生与公司经营等出现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灭失应而需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综上,原告恒昌公司主张被告吴冷非承担夫妻之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49208元,赔偿损失违约金9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4420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49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南京友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