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268号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75号04幢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合肥市总商会大厦商业1幢3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支付美的空调购销合同余款146991.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20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CJD-2014110302《美的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进行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98157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209447.1元,设备到场三天内付349078.5元,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款15%即104723.5元,合同余款34907.9元,自合同签订起的24个月期满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特殊情况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准合同总费用”。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签约单》,约定原告承包项目的增项部分的内容以及价款,价款为7360元。2015年12月3日,该项目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在该项目工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合同款,现仍有余款146991.4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恒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美的空调购销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调试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南普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恒昌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CJD-2014110302号《美的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型号、数量、价格见合肥众邦酒店空调工程量清单。安装日期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698157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209447.1元(预订款30%);设备到场三天内付349078.5元(进度款5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款15%,104723.5元;合同余款5%,34907.9元自合同签订起的24个月期满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收据给甲方,以便维保。合同后附中央空调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设备材料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工程总造价698157元。该清单下方载明:“最终优惠价695000元,下浮价款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
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目前空气能热水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成,现应贵公司要求增加2台热水水泵。空气能增加水泵总计费用为人民币7360元。备注:以上签证费用总计7360元,最终优惠价为6600元。被告员工***在下方签名确认。
同年1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调试报告,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众邦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47.1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75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49078.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空调用于众邦酒店,实际上用于乐客来酒店,签订合同系笔误。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价695000元及签证单上的最终优惠价6600元主张。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4907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价695000元及签证单约定的优惠价6600元计算,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558525.6元(209447.1元+349078.5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074.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订款30%即209447.7元、进度款50%即349078.5元后,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款15%即104723.5元,合同余款5%自合同签订起的24个月期满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当以1047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3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74.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47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3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为1804元,由被告安徽坤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