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

济南维特数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济南维特数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广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恩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原滕州市合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家兵,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维特数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超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清,被告**与被告合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特公司诉称,原告在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宋村设有厂区,需要安装变压器一台。2011年3月15日,被告**没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假冒原滕州市合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变压器安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交钥匙工程。原告为此先后向被告**支付25万元,但被告**既无电力施工资质,在实际安装中又偷工减料,以不合格产品安装,导致多次返工,却要求原告承担额外的费用,经多次协商不成,导致安装工程停留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合超公司继续履行《变压器安装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合超电气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暂时计算为36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答辩人是公司的经理,所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致使工程不能交工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资金,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是因原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即山东省电力部门为了安全用电,要求涉案工程安装分界开关,因该事件是在合同签订后,故当时合同价款并未包括该项目,故该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综上,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合超电气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诉求应依法驳回,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二、违约责任应归责于原告,答辩人并没有违约,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5日,原告维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合超公司变更前的滕州合成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变压器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下(节录):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力设备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要求及范围:1、乙方应依据当地供电公司的相关批复进行施工,或有异地搬迁进行施工。2、乙方为甲方安装315KVA施工变压器壹台,箱式变压器,所有设备必须达到国家行业标准,且能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本协议定立之日起,设备安装完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二、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造价为贰拾陆万元……。2、本工程依据全国统一安装电力设备规范,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发包给乙方,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3、付款方式: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0%;设备到甲方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供电部门送电当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成5个月后甲方付于乙方……。四、甲方责任与义务:1、外架线路土方工程,外接线路的占青,土地费用有甲方全面负责。2、对本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督促双方履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进行初步验收。3、协议乙方办理相关报验手续,与送电相关的手续需甲方盖章时应给予加盖公章。4、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完成时,工期顺延。五、乙方责任和义务:整个配电工程乙方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联系有关部门进行报装、验收、接电并确保配电工程合格送电,至本工程结束……。签订合同时,原告维特公司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并由代理人唐恩生签字,被告合超电气公司未加盖公章,仅由委托代理人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安装完毕。2011年11月29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7月9日,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变压器进行三次电气实验,实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了结论为“电气实验合格”的变压器试验报告三份。对此三份报告,经本院调查取证,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并证明了以下事实:三份实验报告是真实的,此报告能够证明变压器的相关参数合格。如其他配套设施及电网综合测试过关的前提下,需对剩余未连接的部分线路进行架设,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装计量表计和监控终端后接火送电。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部分内容有异议,陈述仅仅是变压器合格并不能代表整个工程已验收完毕。
对于整个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除安装变压器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指变压器之外的线路、线杆等),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该工程的施工范围还应包括变压器至大线的整个线路等内容。且被告**陈述其已代表公司将变压器及至大线的整个线路施工完毕,目前就剩下接火工作了。但在接火前,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即双方签订协议后近三个月(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同年3月15日)下发了集团生配“关于印发《10KV配电线路用户分界开关安装规范(试行)》的通知”一份,要求凡新增10KV高压用户,应在产权分界处(用户下户线处)安装带配电自动化终端的分界开关设备,并同时要求原来未安装分界开关的高压用户均应在3年时间内全部安装完毕。而本案涉案工程亦在此文件的要求范围内,也应该安装分界开关。对此文件的存在并应安装分界开关,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增加安装开关时所产生的费用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因为在签订“变压器安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发包给乙方,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据此约定,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该集团文件的下发实际上构成了不可抗力,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对于供电部门后来要求安装分界开关的事实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根据不可抗力的构成及法律后果,被告对多产生的安装分界开关的费用不应承担,该款应由用电用户即原告承担。另,对于增加的分界开关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委托案外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工程预算。经预算,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安装分界开关工程造价为93935.47元(不含带电接火费),也不包括安装分界开关的费用。对此,本院在调取证据时,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了该预算书真实存在,且不包括安装分界开关的费用。其同时说明,涉案分界开关的费用在3.5至5万元左右,具体需要询价。诉讼中,被告**对于增加分界开关的费用陈述是总计为15万多元。对于新产生的以上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各持己见。现原告为要求判令被告合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滕州市合成电器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原滕州市合成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我单位**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验收、送电及收款等相关工作”。2014年10月8日变更后的合超公司亦出具了被告**在与原告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认可了以上事实,并在诉讼中追加了变更后的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原告坚持已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理由一是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亲笔书写的“第一个合同作废过程”中自认收到了该款,二是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6份,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3月22日的8万元,第二次付款是2011年10月7日的0.5万元,第三次付款是2012年7月6日的2万元、第四次是同年7月7日的6万元、第五次是7月24日的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5月6日的4.5万元。以上收到条载明原告已支付款项共计为23万元。原告陈述两者虽然相差2万元,但应以被告自认的25万元为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只收到18.5万元,后在第三次庭审中确定为收到了205000元,又于2014年12月8日本院向其询问时自认收到了22万元,但同时对其于2014年3月27日亲笔书写的“第一个合同作废过程”的内容未予否认,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积极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的付款时间上看,原告在付款时间上并不及时,第一次付款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0%”,即1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安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第一次合同作废的过程”、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部室集团生配文件、授权委托书、变压器实验报告、**工程安装分界开关“安装工程预算书”,本院调取证据时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15日,以原滕州市合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协议》书中,虽未加盖该单位公章,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根据变更后的合超公司出具的相应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作为被告合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安装协议,且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部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未能全部履行完毕。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部室集团生配文件要求,涉案工程应安装分界开关,且增加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对于此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这也是本案应处理的重要焦点之一。经综合分析该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集团生配文件的性质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为了用户用电安全,其要求涉案工程加装分界开关的要求并无不妥,且该文件出具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的近三个月后,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涉案工程会产生此费用,且结合该费用预算数额高达十几万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6万元并不包括以上增加分界开关的费用。综上,对于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内容,同时结合双方约定的“整个配电工程乙方作为甲方全权代表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报装、验收、接电并确保配电工程合格送电,至本工程结束”的相关约定,原告维特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用电用户,其应对涉案工程新增加分界开关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本案系交钥匙工程,对此新增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在诉讼中,被告**作为被告合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继续履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亦约定了应由被告履行合同至配电工程送电时止,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合超公司继续履行《变压器安装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安装分界开关费用数额多少的问题,因涉案分界开关工程系将来未发生的事实,即使有“安装工程预算书”,但该款仅是预算额,事实上还未产生该费用,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最后以实际支出为据,由原告维特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系多付工程款的利息占用及工程未完工而导致,对此该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本院认为,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及时履行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延迟付款的行为,二是发生了原、被告双方均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进而使工程停滞不前,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系被告合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超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完毕与原告济南维特数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济南维特数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由被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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