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

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5民初1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香港路交汇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唐村。
法定代表人:唐家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超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杰、葛福玉,合超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伟、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超电气支付**置业违约金2273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超电气返还**置业支付的合同价款1353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超电气赔偿**置业损失189733.6元;诉讼费由合超电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合超电气为**置业建设蓝色港湾配电室及10KV电器安装工程,合超电气安装完少部分工程后,至今未施工,合超电气的违约行为致**置业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置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合超电气辩称,**置业所诉不实,请求驳回**置业的无理诉求,因**置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合超电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置业支付合超电气剩余合同价款或赔偿反诉合超电气损失暂定100万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置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置业负担。第二次庭审时合超电气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请求**置业赔偿合超电气损失100万元及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判令**置业支付合超电气违约金以合同价款的7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6月20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置业辩称,1、合超电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合超电气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履行必要,其损失应自身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合同签订后,**置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合超电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2日**置业与合超电气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费县蓝色港湾配电室10KV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建设路与和平路交汇处。三、工程范围:1、2号楼配电室设备及10KV电器安装工程。四、工程内容:1、变压器:2号楼1250千伏安2台;1号楼1250千伏安1台、1600千伏安2台。2、配电室室内电气设备工程……。3、配电室室外安装设备……。4、不含土建部分、民事协调、及其电缆桥架部分。5、上述所有安装管件需符合国家标准。五、工期、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60日内安装完成,正常供电。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51万元。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甲方应顺延一天工期。2、甲方应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承诺严格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因乙方供货、安装质量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十一、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变压器、配电柜基础制作。2、负责室外高压线管井制作、室内高压桥架安装。乙方责任1、办理供电公司相关手续。2、整个设备安装交钥匙工程。3、对所有乙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发生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2015年4月23日**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合超电气支付合同价款135300元。2015年8月14日合超电气施工负责人管立伟以费县东方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登记了本案涉及的新装1600千伏安高压客户商业用电。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合超电气安装16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2015年11月12日该1600千伏安设备进行了验收。对于已安装完毕的1600千伏安设备的工程造价,合超电气提供的工程造价为1231975元,**置业2016年1月10日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决算,造价为623288.38元,该决算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合超电气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1600千伏安变压器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137743.6元,对该评估确定的工程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合超电气邮寄的评估申请中同时申请对未安装的另四台变压器价值进行评估,因合超电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四台变压器已加工完成,故对其邮寄的评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后合超电气自行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434736.87元。对评估报告,因合超电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被评估对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置业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因未办妥供电增容手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另四台变压器,合超电气未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2月3日**置业向合超电气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合超电气已具备安装条件,合超电气未依约履行,属于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通知合超电气解除合同。2016年2月21日合超电气回复**置业,其他四台费县供电部门未批复施工方案单,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合超电气方无违约,因剩余变压室已设计完成,变压器已加工完毕,只等费县供电线路具备施工条件即可施工安装,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2月17日**置业同案外人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将位于蓝色港湾城市综合体5350千伏安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固定总价205万元,施工工期35个工作日完成施工安装,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双方原合超电气均认可已完工且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置业与合超电气签订的费县蓝色港湾配电室10KV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是合超电气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是**置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本案中,合超电气2015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工期约定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60日内安装完成,正常供电,合超电气于2015年8月15日时安装第一台1600千伏安变压器,2015年10月21日完成安装第一台,但剩余的四台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没有完工,发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超电气辩称另四台变压器未完成安装的原因为不可抗力,但合超电气并未举证证明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另四台变压器原合超电气双方均认可已实际安装交付使用,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合超电气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安装完成的16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已经合超电气双方验收合格,**置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该工程价值,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蓝色港湾1号楼配电室1600千伏安变压器总价为1137743.6元,对于该工程款,**置业应当支付给合超电气。
二是合超电气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项约定合超电气负责办理供电公司相关手续,整个设备安装交钥匙工程,但合超电气仅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一台1600千伏安变压器的用电申请,对于剩余四台变压器未办妥相应的新增高压用电登记,继而未进行剩余四台的施工安装,合超电气存在违约情形。合超电气违约后,**置业已于2017年2月3日采取解除合同、2017年2月17日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完成安装等措施进行补救,**置业请求合超电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且**置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对**置业主张要求合超电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置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该设备安装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仅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置业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的30%(1353000元)支付给合超电气,完成已履行的对应阶段的合同义务,**置业不存在违约情形。合超电气要求**置业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
二、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临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56.4元。
三、驳回临沂**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临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兆海
审判员  吕 超
审判员  李中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