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单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81民初921号
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唐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唐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超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单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被告泰通公司、单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机械工业园,奚仲路东侧、新华西路北侧滕国用2012第161号土地证所载地的南部、面积为40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包含土地及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配套设施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170万元定金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转让标的物及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泰通公司辩称,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实,未交付房产,房产未过户。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单强辩称,单强是转让协议书的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单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泰通公司借合超公司100万元。2016年5月6日,泰通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合超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机械工业园部分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坐落于滕州市机械工业园滕国用2012第161号房地产,整个产权占地面积197182平方米,所转让土地位于滕州机械制造工业园,奚仲路东侧、新华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的南部,转让土地面积约为40000平方米(以实用面积为准,不含道路),转让给乙方的房地产包括转让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配套设施(具体以附属物及配套设施现状为准,主要有72米×320米独立钢结构厂房一座及变、配电装置、行车等室内外所有现有配套设施),所转让房屋等建筑物未进行产权登记。上述转让房地产权的转让价暂定为人民币1870万元,其中土地暂定转让价900万元,转让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配套设施至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转让价970万元。土地转让面积暂以60亩计、转让面积控制在60亩±5%以内,每亩转让价款为15万元,实际转让面积以专业单位实测为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70万元,该定金在乙方支付房地产价款时直接冲抵房地产价款。因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万元及货款26万元,共计170万元,该部分欠款直接作为乙方所交定金,乙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应于甲方约定时间内将转让房地产过户登记在乙方名下前一天乙方再付1300万元至第三方甲方指定账户,待土地使用证过户乙方公司后,第三方把此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房地产登记手续,并将与转让房地产相关全部资料交付乙方,乙方在前述手续办理、交接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办理完毕本协议范围内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产或相关手续的,由甲方返还订金1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泰通公司在甲方栏盖章,单强在甲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签字,合超公司在乙方栏盖章,唐家兵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签字。泰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泰通公司与合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合超公司以泰通公司的欠款利息及货款共计170万元作为合超公司所交定金,按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产或相关手续的,泰通公司返还1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甲方为泰通公司,乙方为合超公司,单强作为泰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超公司要求单强返还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泰通公司未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产权交付及登记过户义务,合超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泰通公司的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泰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合超公司要求泰通公司返还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解除;
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山东合超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