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龙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传霞(系王军伟的妻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官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连旦宁,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伍先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毛雨,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伟、被上诉人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冠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仕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宏公司”)、被上诉人杜毛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被上诉人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上诉人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上诉人国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被上诉人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磊及钱继华,被上诉人杜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国仕公司和徽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查模糊,混淆了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进而引发责任承担的错误分配。闽恒公司系本案事发工地金属材料的供货方,王军伟系挂靠于上海洋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货物运输方。因此从法律上来讲,闽恒公司与上海洋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王军伟作为挂靠方,与闽恒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王军伟系实际承运方,其与闽恒公司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王军伟的任务仅是运送货物,不包括卸货,故王军伟参与卸货并发生事故与闽恒公司完全无关,闽恒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证人证言、交易习惯、卸货需要的客观要求和工地卸货习惯,足以推定国仕公司系金属钢材的货物卸货责任方。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国仕公司承担责任。王军伟、杜毛雨本不具有卸货义务,而国仕公司为卸货行为受益者,故王军伟、杜毛雨与国仕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帮助关系。王军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卸货过程中充分保障自身安全,王军伟对此亦有过错。国仕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确认卸货安全,未保障帮助人员的安全,亦存在疏忽与过错。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杜毛雨系徽宏公司员工,徽宏公司对杜毛雨具有监管责任,故杜毛雨在工作场所因工作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徽宏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判决有误,闽恒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所有赔偿项目的责任比例和承担者的判定。闽恒公司认为,造成王军伟受伤的原因包括王军伟自身的过错、杜毛雨和徽宏公司的疏忽、国仕公司的过错三方面,应当由该三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应由闽恒公司承担。王军伟辩称,王军伟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坚持其一审时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盛冠公司辩称,坚持其一审时辩论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国仕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闽恒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王军伟系闽恒公司的送货人,并非独立的运输方,至于王军伟与上海洋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运输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因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闽恒公司负责运输,运费及相关费用由闽恒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即指卸货等费用,故王军伟是闽恒公司负责运输、卸货的义务人。事故发生时,国仕公司尚未对货物进行查验等,闽恒公司并未交付货物,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故国仕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夏治德熟悉工地环境,其系帮闽恒公司找叉车,而并非为国仕公司找叉车。杜毛雨并非受国仕公司指令开叉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在责任承担上判决不公平。杜毛雨系徽宏公司员工,徽宏公司对杜毛雨的行为有监督管理责任,杜毛雨在工作场所因工作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徽宏公司承担责任。同意闽恒公司就护理费等标准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徽宏公司辩称,该公司分包系争工地的部分项目,闽恒公司认为王军伟参与卸货是个人意思表示,但闽恒公司未就此提供王军伟事前不应承担卸货义务的证据,王军伟在整个卸货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超出职务行为,也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实质要求。在王军伟实施的帮工过程中,闽恒公司、国仕公司属被帮工地位,对卸货人承担监督责任,对闽恒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同。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同意国仕公司的意见。一审中徽宏公司对杜毛雨的身份地位进行了详细阐述,徽宏公司与杜毛雨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建筑行业管理需要,杜毛雨与徽宏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受徽宏公司指派,徽宏公司也无需向杜毛雨发放工资。事发地点并非徽宏公司承包的标段,故徽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毛雨辩称,不同意闽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中建公司、中建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坚持其一审时的辩论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王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除杜毛雨外,其余各公司共同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9,132.70元(包含国仕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国仕公司称还垫付过10,649.10元,其中8,191.10元有相应票据,王军伟予以认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2,458元未提供票据,王军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冠公司为上海市平凉街道23街坊住宅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上海分公司为总包单位,国仕公司与徽宏公司均是分包单位。国仕公司与闽恒公司签订《金属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闽恒公司向国仕公司供货,交(提)货方式、地点在国仕公司上海工地及工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运费及相关费用由闽恒公司承担。2014年6月10日中午,王军伟替闽恒公司送货至国仕公司工地,到工地后,国仕公司指令杜毛雨驾驶叉车帮忙卸货,王军伟一起卸货,期间,王军伟倒地受伤,国仕公司员工拨打“120”后,王军伟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3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27,323.80元(包含国仕公司支付的118,191.10元)。为诉讼,王军伟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一审审理中,王军伟就其伤情提供了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伟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王军伟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王军伟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王军伟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闽恒公司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闽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王军伟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闽恒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王军伟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闽恒公司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王军伟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摘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军伟与上海洋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王军伟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军伟在上海城镇居住及工作,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王军伟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王军伟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王军伟有双胞胎儿子王浩、王斌,均于2008年12月23日出生,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36,946元的标准,计算12年,根据王军伟伤残情况主张20%赔偿额。一审审理中,国仕公司提供证人夏治德的调查笔录,夏治德称其为国仕公司员工,在工地负责验货并收货。事发当天,王军伟将货送到工地之后,本人帮忙在工地里找了叉车,叉车在卸货过程中,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失去平衡,王军伟可能想用自身的体重把叉车矫正过来,所以自行跳上叉车尾部,但又摔了下去。国仕公司提供费用汇总报销单及说明,证明该公司为王军伟支付过2,458元,但无法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闽恒公司系供货方,国仕公司系买受方;事发当天,王军伟驾驶货车将闽恒公司的货物送至国仕公司工地。杜毛雨临时受国仕公司指令开叉车帮忙卸货,王军伟亦参与卸货,杜毛雨驾驶叉车过程中,王军伟倒地受伤。盛冠公司、中建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为事发工地的开发商、总承包单位,王军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对王军伟受伤有过错,王军伟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杜毛雨虽与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事发工地工作,但王军伟受伤时,杜毛雨并非为徽宏公司工作,王军伟要求徽宏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买卖合同中对卸货责任未作约定,认定由双方共同完成卸货责任。王军伟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国仕公司、闽恒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杜毛雨临时受国仕公司指令帮忙卸货,其行为代表国仕公司,造成他人受伤,责任应当由国仕公司承担。而王军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参与卸货,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确认王军伟承担20%的责任;考虑到杜毛雨在驾驶叉车时对载重物应查明路况及承载物的稳定性,由于其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加重国仕公司的责任,故由国仕公司承担50%的责任,闽恒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且国仕公司与闽恒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对王军伟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27,323.80元,国仕公司称其还垫付2,458元未提供凭证,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660元;3、营养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190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20天,确认为8,760元;5、误工费,根据王军伟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工作性质,王军伟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270天,尚属合理,确认为31,500元;6、交通费,王军伟未提供证据,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王军伟虽非城镇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王军伟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王军伟伤情构成XXX伤残,确认为317,7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王军伟仅构成XXX伤残,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系脑部,而其又从事驾驶员工作,对其劳动能力确有影响,故予以酌情考虑,王军伟之子王浩、王斌系王军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王军伟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主张88,670.4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该费用叠加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衣物损,鉴于王军伟受伤,确有衣物受损,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王军伟提供的鉴定意见虽与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但鉴定系为了确定王军伟伤情作为赔偿依据,王军伟对两次不同鉴定意见不存在主观过错,故王军伟主张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均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确定为6,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军伟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由国仕公司承担7,500元,闽恒公司承担4,500元。国仕公司支付的118,191.1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一、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军伟医疗费人民币113,6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221.2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8,191.10元);二、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军伟医疗费人民币68,1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2,628元、误工费人民币9,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932.72元、衣物损人民币9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三、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军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签订的《金属材料销售合同》中对由闽恒公司卸货还是国仕公司卸货未予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闽恒公司、国仕公司承担共同卸货责任并无不妥。王军伟作为运输方帮忙卸货系代表闽恒公司的行为,闽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王军伟卸货由国仕公司负责,故王军伟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闽恒公司负担。闽恒公司以其与王军伟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仕公司系接受方,王军伟帮忙为其卸货,故国仕公司系受益方,对王军伟造成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的过错已作了阐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国仕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上判决不公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王军伟就其赔偿数额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王军伟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未能反映其在上海连续居住,但考虑到王军伟系车辆驾驶员,具有一定流动性,而其子女尚年幼,且王军伟患有精神障碍,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闽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等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闽恒公司的上诉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