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9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传霞(系原告***的妻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元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连旦宁,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梦。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伍先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磊。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毛雨,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诉被告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冠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上海分公司)、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仕公司)、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宏公司)、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恒公司)、杜毛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传霞及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元帅,被告中建公司及中建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梦、何斌,被告国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福,被告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磊、杨晓敏,被告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被告杜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去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长阳路口的工地内送货时被铲车砸伤。被告盛冠公司作为工地的建设方、被告中建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国仕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徽宏公司作为铲车的所有人,被告闽恒公司作为运输方,对原告受伤均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毛雨系铲车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徽宏公司替代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除杜毛雨外)共同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19,132.70元(包含国仕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国仕公司称还垫付过10,649.10元,其中8191.10元有相应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2458元,未提供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海盛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铲车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与原告被铲车砸伤没有关联。本公司仅是事发工地的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本公司积极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已经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营养及误工的费用均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国仕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本公司与国仕公司的协议,应由国仕公司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在工地内受伤,本公司并非侵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盛冠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闽恒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卸货的义务人为闽恒公司。事发当天,原告到工地送货,在本公司接受货物前,卸货过程中,原告发现叉车(非原告所述的铲车)装货时前半部分有一些倾斜,在没有人指挥、也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原告跳到叉车尾部上,不知道何原因,原告从叉车尾部摔下来而受伤。本公司既无过失,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本公司垫付了11万元,并另行支付了10,649.10元。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盛冠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上海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分包系争工地的部分项目,向上海绿悠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悠公司)购买材料,绿悠公司提供叉车及驾驶员,根据工地的规定,进入工地的人员必须要有劳动合同,故本公司与叉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杜毛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杜毛雨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本公司也无需向其发放工资。事发时,杜毛雨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而是无偿为国仕公司提供劳务帮工,原告不应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构成XXX伤残,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同盛冠公司意见。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供货方,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本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不应要求本公司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徽宏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杜毛雨辩称,本人受绿悠公司指派进入工地为徽宏公司工作,日常工作内容就是在工地上开叉车。事发当时,正值中午休息,工友大宝带了一个人跑来找本人帮忙,要本人驾驶叉车为那个人卸一下货。本人看到工地的东面有部货车装着角铁,本人便驾驶叉车从货车叉上角铁后,正常向后退行,突然听到有人叫停,本人下车察看,发现有人摔在叉车后方。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徽宏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盛冠公司为上海市平凉街道23街坊住宅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上海分部为总包单位,国仕公司与徽宏公司均是分包单位。国仕公司与闽恒公司签订《金属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闽恒公司向国仕公司供货,交(提)货方式、地点在国仕公司上海工地及工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运费及相关费用由闽恒公司承担。2014年6月10日中午,原告替闽恒公司送货至国仕公司工地,到工地后,国仕公司指令杜毛雨驾驶叉车帮忙卸货,原告一起卸货,期间,原告倒地受伤,国仕公司员工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3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27,323.80元(包含国仕公司支付的118,191.1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提供了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闽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闽恒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摘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上海洋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原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居住及工作,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有双胞胎儿子王浩、王斌,均于2008年12月23日出生,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36,946元的标准,计算12年,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主张20%赔偿额。审理中,国仕公司提供证人夏治德的调查笔录,夏治德称其为国仕公司员工,在工地负责验货并收货。事发当天,原告将货送到工地之后,本人帮忙在工地里找了叉车,叉车在卸货过程中,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失去平衡,原告可能想用自身的体重把叉车矫正过来,所以自行跳上叉车尾部,但又摔了下去。国仕公司提供费用汇总报销单及说明,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过2458元,但无法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闽恒公司系供货方,国仕公司系买受方;事发当天,原告驾驶货车将闽恒公司的货物送至国仕公司工地。杜毛雨临时受国仕公司指令开叉车帮忙卸货,原告亦参与卸货,在此期间,杜毛雨驾驶叉车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盛冠公司、中建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为事发工地的开发商、总承包单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对原告受伤有过错,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毛雨虽与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事发工地工作,但原告受伤时,杜毛雨并非为徽宏公司工作,原告要求徽宏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闽恒公司与国仕公司买卖合同中对卸货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定,由双方共同完成卸货责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国仕公司、闽恒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杜毛雨临时受国仕公司指令帮忙卸货,其行为代表国仕公司,造成他人受伤,责任应当由国仕公司承担。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参与卸货,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考虑到杜毛雨在驾驶叉车时对载重物应查明路况及承载物的稳定性,由于其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加重国仕公司的责任,故由国仕公司承担50%的责任,闽恒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且国仕公司与闽恒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27,323.80元;国仕公司称其还垫付2458元,未提供凭证,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660元;3、营养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190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20天,确认为87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工作性质,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270天,尚属合理,确认为31,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非城镇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确认为317,7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原告仅构成XXX伤残,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系脑部,而其又从事驾驶员工作,对其劳动能力确有影响,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之子王浩、王斌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主张88,670.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叠加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衣物损,鉴于原告受伤,确有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与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但鉴定系为了确定原告伤情,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对两次不同鉴定意见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均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确定为6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由国仕公司承担7500元,闽恒公司承担4500元。国仕公司支付的118,191.1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6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221.2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8,191.10元)二、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1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2628元、误工费人民币9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932.72元、衣物损人民币9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40元,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0元、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0元、被告上海国仕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被告上海闽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凤麟、沈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