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

某某与某某、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荣清拴。
被告:王启成。
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鹤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6号五层。
代表人:徐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清拴诉被告王启成、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清拴,被告王启成,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委托代理人朱鹤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清拴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启成驾驶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所有的浙e×××××号中型货车途经嘉兴市城北路昌盛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浙e×××××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2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启成、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庭按照门诊次数认定,伙食费15元/天予以认可。因未造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具体在质证时陈述。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3、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前三天请了一个护工,并支付三天护理费4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该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
5、发票两份、预缴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预缴纳了1810元,出院后发票在被告处。另外两份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药物花费了108元。以及原告花费了91元复查费和门诊挂号费1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门诊发票和挂号票据101元需扣除非医保28元。剩余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1810元予以认可。对药店发票108.5元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
6、交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1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按照门诊次数一天10元来酌定。
被告王启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收费收据一份(金额7804元)、门诊发票一份(金额261元)、门诊挂号单一份(金额12元)、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一份(金额2元)、打车费用票据一份(金额3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总共为8077.74元,及被告垫付了挂号费和打车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需扣除20%非医保,其余予以认可,对打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门诊次数10元/天计算,对收据2元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收款收据,但确系为护理原告而花费的三天护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药店发票无医院的相关诊断需购买该药品,故对该款108.5元本院不予认定,预缴款1810元及复查费91元和门诊挂号费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对被告王启成提供的证据中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费914.7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实际的医药费为7264.04元(7804.74元+261元+12元+91元+10元-914.7元),对交通费及2元的收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启成驾驶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所有的浙e×××××号中型货车途经嘉兴市城北路昌盛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浙e×××××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王启成代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已支付赔款6267.74元(7804.74元+261元+12元-181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启成系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雇佣的驾驶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医药费:7264.04元;
误工费:35302元/年÷365天×134天=12960.19元;
三、护理费:1513.9元(35302元/年÷365天×11天=1063.9元+450元);
四、交通费: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
以上共计:22148.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故应由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e×××××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67.74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80.39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超出标准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清拴各类损失158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荣清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连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