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信阳公司)。
负责人李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信阳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与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承包建造被告息县曹黄林加油站工程,该工程建成后,因公路主管部门突然改变了该站前方公路规划路线,导致公路离加油站太远。为了缓解改线给加油站带来的交通困难,被告又征用了大约两亩土地用于修建道路,该地补偿费折合人民币76800元,因当时该项资金在省公司还没拨付下来,被告副总杨国光与原告负责人协商,由原告垫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在2002年底偿还。原告垫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补偿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46080元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为我建造曹黄林加油站不存在,这个加油站是我公司收购的社会加油站。2、原告不存在垫付76800元事实,该油站土地证由我公司自己办理。3、即使原告垫付款项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代被告垫付76800元款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6月13日由杨国光、彭世民签字“情况属实”的河南省财务收款收据一份(系复印件,但杨国光、彭世民是在该复印件上签字)。2、2009年1月15日杨国光、彭世民“关于息县曹黄林加油站增补土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曹黄林加油站增补土地款76800元。3、2011年5月9日省石油公司“关于对调查施工单位反映信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审计意见”(下称审计意见)、调查笔录,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垫付土地款存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02年6月13日在被告所属息县曹黄林加油站征地时代被告垫付征地款76800元。经原告长期索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76800元并支付10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08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征地款。2、是否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提交的垫付征地款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当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是在此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了“情况属实”,此后的“关于息县曹黄林加油站增补土地情况说明”及被告上级公司的“审计意见”均陈述了原告代垫了该笔款的事实,同时该“审计意见”说明了该款是因为“没有提供合规手续及付款依据”而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欠原告代垫征地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从被告上级公司2011年5月9日“审计意见”文字表述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诉求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46080元,明显低于正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在此不再调整,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76800元,并支付利息46080元。
本案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