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2民初5566号之二
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
住址:信阳市浉河区湖东三里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席世扬。
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1447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6日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办事处××社区××组的柳韵雅庭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审査合格的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包含桩基、水电、门窗、消防,除电梯以外的所有建筑)。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所有建筑都采用合同固定价,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660元。图纸以外的隐蔽工程,按工程设计变更、经现场签证后进行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50%,内外粉刷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65%,水电、门窗安装完成时付至80%,具备初验时付至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钥匙时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国家要求返还质保金。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贰佰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开工。2015年9月9号,2#、3#楼封顶。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1#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6日,原告将2#、3#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经核算,合同约定图纸内工程款53913397元,图纸以外变更工程款为783013元,总计:54696410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581936元,剩余工程款54696410元-39581936元=15114474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将1#交给原告施工,且没有按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施工地点在信阳市××桥区××大道,本案应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系信阳市浉河区平西社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地点系办事处××社区××组,应由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故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阳申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自生
审判员 高海波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