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62号东方粮业住宅楼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民,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震雷山商业街东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德堂,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杰、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赵德堂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原审被告赵德堂,原审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撤销并改判。一、被上诉人受伤与两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两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一)上诉人天铭公司将金海花园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给上诉人***,***与天铭公司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后上诉人***又将木工交给被告赵德堂、丁杰,被告赵德堂、丁杰在实际施工时是自带工具设备,自主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依据其技术和劳动成果按平方向上诉人***结算费用。由此,被告赵德堂、丁杰和上诉人***之间同样也是以其完成的工作量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天铭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其既不是被告赵德堂、丁杰,更不是被告赵德堂、丁杰雇佣的***。***也不是由上诉人天铭公司招雇到工地,工资也不是由天铭公司确定并发放,因此上诉人天铭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系两被告赵德堂、丁杰招募的带班管理人员,对此其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均不干预也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对被上诉人下达过任何的工作安排和任务,其所得的劳务报酬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而是被告赵德堂、丁杰支付。且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亦受两被告赵德堂、丁杰的管理与安排,***与赵德堂、丁杰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三)《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责任所规制的是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前提下的责任比例分配问题,既然上诉人***、上诉人天铭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自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责任,且被告赵德堂、丁杰负有管理不当过错,应承担40%责任。(一)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陈述其受雇于被告赵德堂、丁杰且在干活时是受被告赵德堂、丁杰的指挥与安排让其用绞模机切割席板,在其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受伤。但在工地实际操作中,绞模机是用于切割钢筋的机器设备并非用于切割模板的设备,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在切割模板(席板)时应拿与建筑材料相匹配的工具,在实际切割模板中应保持安全距离,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才能施工作业。现被上诉人手持与切割模板不匹配的绞模机径行切割模板,本身就属于违反操作规范违规作业,且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施工距离,未佩戴安全防护面罩和绞模机的防护网,仍凭个人臆断径行作业,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赵德堂、丁杰在明知上述违规情况存在的情况下,仍指示安排被上诉人施工作业,系严重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且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与被告赵德堂、丁杰违规指挥的过错和管理的不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赵德堂、丁杰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管理失责的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举证证实其工作职业系以从事建筑行业为生,且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等相关证明,至于其提到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有失公允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与二上诉人无关不能成立。1、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铭公司将工程清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德堂、丁杰,赵德堂、丁杰雇佣被上诉人到工地提供劳务活动,因二上诉人违法分包,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上诉人和赵德堂、丁杰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尽管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是***的工长安排被上诉人切割席板,被上诉人出事后工友第一时间向***打电话反映,***送治疗费5000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事实上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2021年7月7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4900元,附言备注为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被上诉人受雇为上诉人等提供劳务,于2021年5月8日在工地施工,受上诉人工地工长安排用绞模机切割时,绞模机回弹打到被上诉人脸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遭受的损失应由二上诉人和赵德堂、丁杰全额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5%错误,请求二审纠正。
三、上诉人称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资350元/天,因受伤后不能务工,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一审判决并未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而是按照相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赵德堂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铭公司是合理合法的,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68231.08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建信阳市“金海花园”建筑工程,并于2020年4月6日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全包干方式将该工程的所有土建分包给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以清包方式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木工部分的工程交给了被告赵德堂、丁杰。被告赵德堂庭审中陈述与丁杰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其工人。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在“金海花园”工作时摔伤。原告***于2021年5月8日以“颌面部外伤后疼痛伴出血0.5小时”为主诉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面部贯穿伤;2、下颌骨骨折。”当晚10:00时至11:25时进行了左面部贯穿伤清创整形冯手术,2021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贯穿伤;2、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3天后来拆线”。花费医疗费10028.11元。原告***另提供2021年9月11日在河南圣德医院的票据一张,载明金额270元。原告认可被告赵德堂垫付6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10月16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左面部贯穿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疤痕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70元。信阳市浉河区××镇××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居住于浉河区××镇××社区,父亲胡则红(1948年5月2日生),母亲黄国英(1952年3月17日生),育有一个儿子胡宇轩(2013年3月3日出生)。***兄妹三人,但长兄胡孔伍、姐姐胡孔菊均已亡故。原告另提供****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一份(备注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问题,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天铭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铭建筑公司将工程清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和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和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德堂、丁杰,赵德堂、丁杰雇佣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活动,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德堂、丁杰,***,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1:1:1。其次,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10298.11元(依据票据);2、误工费,58683元/年÷365天×90天=14470元;3、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30天=4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孙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截至原告定残之日,胡则红74岁(赡养6年)、黄国英70岁(赡养10年)、胡宇轩10岁(抚养8年),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年×10%=20645元。以上损失共计126407元,原告***自行承担25%(126407元×25%=31602元),被告赵德堂、丁杰承担25%(126407元×25%一6000=25602元),被告***承担25%(126407元×25%-5000=26602元),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126407元×25%=31602元)。关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德堂、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02元;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原告***承担458元,被告赵德堂、丁杰承担458元,被告***承担458元,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22)豫15民终765号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明细,拟证明天铭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质证称,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天铭公司向工人转款是为了履行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务关系,一审中均认可***是赵德堂的工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虽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原审已经查明天铭公司于2021年7月7日通过银行向***转账4900元,附言备注为劳务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赵德堂、丁杰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责任划分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认定***长期从事建筑业,并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期间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负担265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