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467号
原告**兵,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徐小倩,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桂民,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诉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倩,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天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在被告负责的信阳市金海花园(项目工程部)工地干活,工资600元/天。2020年11月27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坐在架子二瓢上干活时,由于方木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在地,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由工友帮助送往浉河区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及地点正常工作时,由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列我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或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虽然通过招标依法承建了信阳市“金海花园”建筑工程,但是整个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天铭建筑公司,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原告应该是天铭建筑公司下属雇佣人员。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或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主体错误。2、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综上,本案我公司不是原告雇主和用工单位,且与原告的受伤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依法不能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天铭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直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且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工资也非直接由我公司进行发放,原告可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劳务工作中未佩戴相应安全设施,且未按照施工操作规范进行作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保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公司已为其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并额外支付1000元生活费,对此垫付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四、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实际住院31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期”鉴定期限不合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3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应以其临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三期”。五、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其涉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副渔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六、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程的土建以全包干方式发包给被告天铭建筑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只提供建筑原材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天铭建筑公司负责。202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兵在该工地干活时,据其称系因被告提供的架子上的方木断裂而受伤。原告**兵被送往浉河区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31天,于202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少量活动;2、清淡饮食,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及烟酒;3、3个月左肩关节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4、1月、3月及半年复查X线;5、不适随诊;同时出院证上备注一年左右取钢板,费用共约5000元。根据原告**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兵所受损失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70元。
被告天铭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兵的医疗费,另支付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兵在为被告天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天铭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兵自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天铭建筑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兵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所涉及的法医鉴定,是经过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0天×134.45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8067元;4、误工费120天×160.78元/天(建筑业标准)=19293.6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1370元;6、原告举证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620元;以上各项合计37700.6元,被告天铭建筑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在该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兵各项损失共计36700.6元;
二、驳回原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兵承担2329元,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审 判 员 孔凡伟
审 判 员 张纯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魏骊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