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76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石桥村1,身份证号码411503197105285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蒿林村3组,身份证号码413023197208165310。
被告:丁杰,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信阳市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后牌组,身份证号码413024197101015757。
被告:刘振威,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街道35号,身份证号码411526198703086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民,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震雷山商业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7417126Q。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62号东方粮业住宅楼1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BW259T。
法定代表人:夏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民,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丁杰、刘振威、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告刘振威及其与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3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平桥区金三角金海花园工地干活时意外摔伤,经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出院休养至今。原告受雇于被告***、丁杰二人,被告***、丁杰二人又从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振威处转包的活,该工程又是信阳安泰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包施工的项目,综上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应当承担责任,是我的工人。医药费是我拿的,我大概给了原告五万四千多。
被告丁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振威辩称:一、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权利,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一)**系被告***、丁杰招募的工人,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自己对被告***、丁杰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均不予干预也不知情,而且自己在实际工作中亦受到被告***、丁杰的管理与安排,**与被告***、丁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接到金海花园项目后,将木工工程转给了被告***、丁杰具体实施,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丁杰自带工具、自主组织工人施工、自主安排工作进度,以其技术和劳力完成施工任务。自己以被告***、丁杰施工量按平方向两被告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我与被告***、丁杰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论在诉状中、庭审中自述,还是被告***、丁杰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到工地工作由被告***、丁杰招募,工资由被告***、丁杰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我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既然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予以考虑并进行扣除。(一)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在干活时意外摔伤,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对地下室施工时因踩空不小心从架子上跌落在地所致受伤。由此可知,原告在实际工作时并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因为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有佩戴安全带或者安全绳索时,即使其在干活时所坐、踩的方木断裂,亦或者是其不小心踩空方木也断然不会使其摔落在地。很明显,原告在干活时显然没有佩戴相应安全设施。(二)因实际工作原因,需要在架子上搭设方木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明知道方木系临时架设在脚手架上,无论是架子的稳固性还是方木的压力、承受力均非处于在安全范围内的情况下,仍凭个人臆断,在未佩戴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径行作业,系严重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才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且其摔倒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进行责任划分与承担时需要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三、虽然刘振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是仍有权利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发表反驳意见,具体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1.原告系临时工,系两被告***、丁杰临时招募工地进行木工工作,而非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长期来源于建筑行业,其误工收入不能比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而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或者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2.此外,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第4.1.1、4.3.1、7.3、10.2.5及附录A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应为120日、护理期应为60日。(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在住院治疗期间无实际外出的必要性根本不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正式票据的凭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比例程度,按比例与被告共同承担该两部分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1、原告与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是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或受雇于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通过招标依法承建了信阳市“金海花园”建筑工程,但是整个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是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故,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或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主体错误。2、原告**的受伤与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侵权人。综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雇主和用工单位,且与原告**的受伤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依法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起诉。
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一)原告并非直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且天铭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工资也非直接由我公司进行发放,原告可向其雇主***、丁杰主张赔偿责任。(二)原告天铭公司将金海花园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发包给刘振威,则天铭公司与刘振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天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其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由天铭公司招雇到工地,工资也不是由天铭公司确定并发放,因此天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天铭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天铭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予以考虑并进行扣除。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在干活时意外摔伤,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对地下室施工时因踩空不小心从架子上跌落在地所致受伤。且实际上原告自诉其系在工地上从高空处摔下,由此可知,原告在实际工作时并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在未佩戴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径行作业,系严重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更严重违反了建筑工地施工要求规范,这才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且其摔倒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进行责任划分与承担时需要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建信阳市“金海花园”建筑工程,并于2020年4月6日与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全包干方式将该工程的所有土建分包给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以清包方式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振威,被告刘振威将木工部分的工程交给了被告***、丁杰。被告***庭审中陈述与丁杰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其木工工人。原告**2020年10月22日在“金海花园”工作时摔伤。
原告**2020年10月22日以“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余”为主诉到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2、T12椎体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顶部头皮下挫裂伤;5、左侧第3.4肋骨可疑骨”,2020年10月29日因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出院,住院7天,花费9292.11元。在2020年10月29日以“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为主诉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1月2日行“T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载明“1.胸椎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桡骨远端骨折(右侧),3.糖尿病”,医嘱载明“1、出院后暂全休三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需佩戴腰背部支具保护方能下床活动,遵嘱循序功能锻炼,严禁弯腰、负重等剧烈活动;3、术后1月、2月、3月、半年等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何时功能锻炼及何时下地,若骨折不愈合,则需行二次手术;4、骨折骨性愈合需取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取内固定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费32793.74元。原告**另提供2020年12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放射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40元。被告***陈述垫付医疗费54000多,原告**陈述称已垫付48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振威付**医药费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经原告**申请,本院就**的伤残程度依法委托鉴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31日予以鉴定,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意外摔伤致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177元。
原告**居住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大桥北甘岸商贸城南A区24号房,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石桥村明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父亲孙立典(1933年2月28日生)育有四个儿子,儿子孙良宏于2003年10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和谁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金海花园”工程,后将工程以清包方式交给被告刘振威,被告刘振威将木工工程交给被告***、丁杰,而原告**未就该工程与被告刘振威、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丁杰的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即原告**与被告***、丁杰两合伙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至于被告刘振威、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与该三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并非该三被告雇佣从三被告处领取报酬;另一方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该三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自我保护的必要谨慎注意义务,疏于自我保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丁杰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施工培训,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杰承担60%的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9292.11元+32793.74元+140元=42225.85元,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是将来要产生的费用,现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认定,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长期固定地以从事建筑行业并取得收入的证据,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即49073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医嘱全休3个月)=14789.12元;3、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医嘱全休3个月)=1478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算基数,即34750.34元/年(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9、鉴定费87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未将该部分费用列明在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内,且第十七条规定有明确计算方式,因此该部分亦应当予以计算,20644.91元/年(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10%÷2(孙良宏)+12201.1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诉请)×5年×10%÷4(孙立典)=2557.39元。以上损失共计151539.1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0615.66元,被告***、丁杰承担90923.5元。关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54000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48000元予以认定,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丁杰应赔偿原告**4292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92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丁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江玉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