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与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25民初1162号 原告: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126号。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A栋景途商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武水大道消防支队右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与被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2023年10月26日,原告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计4005元,由临武县鑫辉铝合金门窗制作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