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2295号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向光,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被告莫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向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8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中山市古镇景匠户外照明厂(以下简称景匠厂)于2016年4月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由景匠厂购买原告灯具产品。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月份货款21847.5元,于2016年6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48元,于2016年7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93.2元,上述合共61788.7元。景匠厂是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莫向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原告正日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6年4月份对账单及相应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购货21847.5元;2.2016年5月份对账单及相应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购货30348元;3.2016年6月份对账单及相应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购货9593.2元;4.景匠厂企业查询资料,证明景匠厂是个体户,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莫向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经营的景匠厂于2016年4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交易的货物为灯具产品。双方交易过程如下:被告以景匠厂的名义通过上门看样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后,由被告上门自行提货,签收送货单,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及银行转账、支票等。本案的货款主要发生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
另查明,景匠厂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向光,营业执照为442000602197627,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厂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注销原因:其他,结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景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景匠厂是个体工商户,而被告是景匠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对景匠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788.7元,提供送货单及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为证,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88.7元及利息(以6178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向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正日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向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88.7元及利息(以6178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莫向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1344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