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

中山市古镇雷宇照明灯饰厂、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892号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主要负责人:李柱辉。
被告:李柱辉,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厂)、李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厂、李柱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厂、李柱辉共同支付欠款440316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月息4厘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是:5284元);2、**厂、李柱辉共同支付正日公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280元;上述诉求标的合计为:470880元。事实和理由:**厂于2015年左右开始与正日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该厂于2018年购买正日公司路灯杆(毛杆)产品及由正日公司替其加工(喷涂)。至2020年9月30日,由**厂与正日公司核对欠款之后,由正日公司与**厂及被告李柱辉签订了三方的对账协议,由**厂确认尚欠正日公司路灯杆货款448226元,并由李柱辉作为**厂的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承诺。另外**厂还委托正日公司替其加工喷涂,欠喷涂款12090元。故此,上述合共欠款460316元。后于2020年11月1日由李柱辉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万元,即实际欠款440316元。现在**厂、李柱辉再也分文未付,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诉下判!
**厂、李柱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日公司于2015年开始向**厂供应路灯杆。交易流程为**厂通过电话下单,正日公司加工喷涂及供应货物送至**厂处,并签订发货单,双方不定期对账,后期双方交易较少,正日公司要求**厂进行对账才签订对账协议。**厂、李柱辉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20年9月30日,**厂、李柱辉向正日公司出具《对账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448226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承担相关违约条款。涉案货款为对账协议确认的货款448226元及替**厂加工喷涂所产生的喷涂款12090元,合计货款460316元。李柱辉仅于2020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正日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440316元经正日公司催收未果,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厂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柱辉。
本院认为,正日公司与**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日公司主张**厂支付货款440316元,提供双方交易的发货单、经**厂盖章、李柱辉签名确认的《对账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为证,**厂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正日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厂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正日公司据此要求**厂支付货款440316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正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0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厂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对账协议确认欠付货款448226元。故,正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签订对账协议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依据有理;其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以440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于李柱辉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柱辉在《对账协议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日公司上述请求有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正日公司主张**厂、李柱辉支付律师费25280元的问题。正日公司主张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的约定,且正日公司还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厂、李柱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正日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280元;
三、被告李柱辉对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74元,合计1123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照明灯饰厂、李柱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1123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璋
人民陪审员  朱长耀
人民陪审员  吴锦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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