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3685号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螺沙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1938168。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60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开始与原告下属的喷涂车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替其加工产品,加工喷涂灯具配件。至2016年1月28日,由被告与原告核对欠款之后,由被告签订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6000元,并承诺分期按月还款,每月归还1500元,即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止归还完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开始与原告下属的喷涂车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替其加工产品,加工喷涂灯具配件。至2016年1月28日,经核对欠款之后,被告**签订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承诺分期按月还款,每月归还1500元,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止归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日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6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