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14487号
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北滨大道三段28号1幢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45953B。
法定代表人:樊登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中山三路希尔顿商务楼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BXW319。
法定代表人:何睿。
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汇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意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毕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毕汇建设公司与被告瑞意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升级代理协议书》;2.被告瑞意丰公司返还原告毕汇建设公司15万元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保障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保障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意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4日,毕汇建设公司与瑞意丰公司签订《升级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瑞意丰公司代理毕汇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三升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三升二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申报的期限未18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毕汇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瑞意丰公司支付15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向瑞意丰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瑞意丰公司在收款后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经毕汇建设公司一直催促,后瑞意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升级代理协议书》了,在2019年下半年瑞意丰公司返还了其中的15万元后,对于已经收取的另外15万元费用一直不归还。毕汇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升级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毕汇建设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瑞意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瑞意丰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中山三路希尔顿商务楼28-5,经查,该地址位于重庆自由贸易实验区范围,且委托合同纠纷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荣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闻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