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7229号
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70号1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45953B。
法定代表人:樊登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31号2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BXW319。
法定代表人:孟骏。
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升级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那。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XXXX的《升级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进行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三升二、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三升二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申报的期限为180日,同时双方约定了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收款后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升级代理协议书》,被告仅于2019年下半年返还了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升级代理协议、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诉讼费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升级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企业资质申报事宜,项目名称: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叁升贰、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叁升贰,期限180个工作日,自原告支付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必须在180个工作日完成。代理费13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日内收付13.5万元,于2017年11月5日内付款27万元,业绩入库完成、提交升级申报资料前付款30%40.5万元,资质公示时付款30%40.5万元,领取资质时付款10%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前,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已收款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公司出纳勾云霞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转账支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委托事项,于2019年9月27日退还15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升级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现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开展申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迟延履行申报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9月27日退还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1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对被告收取代理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5万元;
二、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重庆瑞意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