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6771号
原告:张贵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军,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北滨大道三段28号1幢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45953B。
法定代表人:樊登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启高,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政府街300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08207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玲,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贵生与被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汇建司)、石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被告石军,被告毕汇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方申请追加沈玲、谭启高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被告石军,被告毕汇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被告沈玲、谭启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军支付原告劳务费5177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汇建司、沈玲、谭启高对被告石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毕汇建司在万州区黄柏乡境内承建黄柏乡走廊桥项目,被告毕汇建司将工程转包给石军,被告石军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民工按时完成了所有劳务任务,并于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石军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1245元。后被告又直接支付了原告民工工资49472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17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石军辩称,本案跟石军没有关系,石军当时也是帮别人即谭启高全权管理工地的,钱这些都是谭启高给原告付的,石军只是负责在中间签个字。虽然条子是石军出具的,但是钱都是谭启高付的。关于尾款,他们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石军都不知情。
毕汇建司辩称,毕汇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更不应该与石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首先毕汇建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军,至于原告是从谁手里取得的施工权利与毕汇建司无关。因此,原告不应该向毕汇建司主张工程款。
沈玲、谭启高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参与人,石军也不是工地负责人,结算清单不认可。沈玲只欠实际施工人10000余元,但与原告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玲与被告谭启高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4日,被告毕汇建司(甲方)与被告沈玲(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行联系了万州区黄柏乡狮子岛滨湖路环境整治工程(二期),甲方同意在经营许可范围内出借本企业的相应资质给乙方,用于乙方工程项目的投标、施工活动。甲方为资质出借方,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及管理;乙方未独立的自然人,与甲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隶属关系,不属于甲方自有员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甲方按照本合同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8%向乙方收取项目服务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沈玲、谭启高以毕汇建司名义中标万州区黄柏乡狮子岛滨湖路环境整治工程(二期),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工程。原告张贵生作为木工班组长组织人员完成了其中的部分劳务,2019年9月30日,被告石军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载明木工班组劳务费用为244245元。在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6日,原告分别收到重庆祥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建平、樊兆容、沈玲银行转账30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合计1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重庆祥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建平、樊兆容、沈玲等的转账款项均系支付劳务费,之前向被告石军借支了13000元。因部分民工向万州区黄柏乡政府索要工资,被告方还直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49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贵生作为木工班的劳务班组长组织人员完成了万州区黄柏乡狮子岛滨湖路环境整治工程(二期)的部分劳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工单》、银行转账记录,毕汇建司提供的《工程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沈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石军、被告毕汇建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劳务费,原告自认共计收到款项192472元(借支13000元+银行转账130000元+支付部分民工工资49472元),尚欠5177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玲、谭启高辩称整个工程只欠10000余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沈玲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1773元。该债务为被告沈玲与被告谭启高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谭启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玲与被告谭启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贵生劳务费51773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沈玲、谭启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龚学凤
人民陪审员 冯伶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记员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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