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7民初2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45953B。
法定代表人:樊登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巫山县土壤肥料管理站将《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发包给被告毕***,被告毕***任命被告***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抱龙镇贺家片区的所有工程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的价格等均以业主收方量为准。2016年2月20日经验收、结算抱龙镇贺家片区的所有工程的款项为134429.44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440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7年1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腊月28日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辩称,1.原告与被告毕***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设立,所以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与被告毕***是在2016年1月13日才签订挂靠合同,且原告结算是与被告***进行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被告毕***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违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巫山县土壤肥料管理站(发包人)将《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承包给毕***(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抱龙镇贺家村、鸡冠村、洛阳村,官渡镇官渡村、***、***,合同价款为1278287.37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毕***制作渝毕建司(2015)014号文件,任命**、***分别为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和副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乙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自愿就《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一标段抱龙片区》施工图设计中贺家村六社白杨槽的所有设计内容的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水池建设地点:抱龙镇贺家村六社白杨槽。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三、承包价额:1、800立方米水池及附属物包干价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此价额不含税费及资料费)。2、排水沟渠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计算,工程量以业主收方量为准。四、质量及工期要求:1、乙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以及水池蓄水90%以上,并保证各项工程质量一次检验合格,否则,由此产生的返工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业主方向甲方拨付进度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拨付该合同价额的50%,该项目所有施工完成,且蓄水水池90%以上,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结清余款。七、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工程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2016年1月13日,被告毕***与***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甲方:重庆毕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巫山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巫山县抱龙镇。工程造价:1278287.37元。为明确双方职责,做到权益分明,甲方于2016年1月13日与乙方就巫山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目标责任书,对以上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甲方责权,负责提供企业资质资料,积极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并办理相应手续,积极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联系,协调相应工作。……二、乙方责权:1、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施工中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法规、规定及标准组织施工,担负项目部现场施工职责。……3、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自行聘用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并核定其待遇,乙方应在进场施工前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册报甲方备案。……三、资金结算、管理费及财务往来:……3、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目标责任书完善时交合同价款管理费的50%,工程款首次划拨后交清。……”。***不是被告毕***的内部职工。
2016年2月20日,被告毕***与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建筑工程1037208.93元,其中贺家片区800方水池(六社白杨槽)二转200米的价额为134429.44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项目中单项承包(白杨槽800方水池)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00元)(合同金额13万元,扣减水池池壁505.59元,水沟6204.43元、容积差1746.26元、预支78000.00元,加水泥转运费500.00元,计44000.00元)此款在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项目中单项承包(白杨槽800立方水池)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00元)此据此款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付清。此款若未准时支付,超期按500元每天计。
另查明,巫山县土壤肥料管理站将整个工程结算委托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和复核,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制作渝恒申达结[2017]117号《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结算送审金额为1052767.06元,审减金额为87172.21元,审核定案金额为965594.85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毕***收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工程款505000.00元,同时收到退回的风险保证金600000.00元,次日即1月27日,被告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7975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毕***收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工程款150000.00元,次日即11月23日,被告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4000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毕***再次收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工程款166594.80元,同月14日,被告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66595.80元。庭审中,被告毕***称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业主方尚有144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不是被告毕***的内部职工,虽然***与毕***签订了《内部目标责任书》,但应认定是***借用毕***的资质与巫山县土壤肥料管理站签订巫山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抱龙标段的《合同书》,***与毕***系挂靠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毕***与***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和渝毕建司(2015)014号文件中均未授权***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被告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17日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在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6年腊月二十八日(即2017年1月25日)付清,“此款若未准时支付,超期按500元每天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承担逾期责任。原告自行调整逾期责任,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