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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昌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65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尚树香。
被告重庆昌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昌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唐水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树香,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3年6月底向被告提供了总价511179.12元的货物,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311179.12元,其中100000元还属于逾期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100000元货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付货物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直至今日原告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有权拒收或退货。原告2013年4月19日供货直缝管385根,该批货物是按重量计价,但双方未进行现场称重,故货物总价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截至目前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61179.12元,目前尚有165mm型76根直缝管、20根螺旋钢管没有使用,被告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为:规格型号273*6mm螺旋钢管(内外防腐)单价177.00元/米,规格型号219*6mm螺旋钢管(内外防腐)单价141.12元/米,规格型号165mm直缝管(内外防腐)单价5080元/吨(现场过磅)。质量标准:乙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供货时间:1、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后一周内将首批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最后一批管材甲方需在收到首批管材十五日之内,通知乙方尾数的准备数量。2、供货期间根据甲方施工需要保证供货。付款方式:乙方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货物交付时,甲方按规定对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进行验收,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如甲方拒收,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另行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且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2、因乙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此责任不因甲方已进行质量监测而免除。3、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时间送货、送货迟延或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0元。如在规定期内甲方未付清货款,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提供规格型号165mm直缝管(内外防腐)385根,销货清单载明数量为37.35吨,单价5080元/吨,金额189738元,甲方代表***签收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实收385根×6米,重量不知道”。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提供273*6mm螺旋钢管600米,219*6mm螺旋钢管276米,合计金额145149.12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提供273*6mm螺旋钢管996米,金额176292元。原告三次供货均由被告方工地现场人员***签收,被告方财务负责人***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持有的三份销货清单的存根联上作了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先后于2013年7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211179.12元,于7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9月2日支付50000元。
审理中,本院已于2013年9月4日裁定对被告昌唐水利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白岩路第二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已实际冻结260278.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供货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法庭陈述意见予以证明。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数量、金额明确,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11179.12元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11179.12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成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双方约定“乙方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则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现被告于6月30日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构成迟延履行。双方关于“在规定期内甲方未付清货款,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乙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货物交付时,甲方按规定对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进行验收,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货物”。被告方签收的销货清单载明了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本院认为被告方已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被告未拒收货物,说明原告交货符合约定。且被告已实际安装使用该批货物,被告目前尚有165mm型号直缝管76根、273*6mm型号螺旋钢管22根没有使用,并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购商品属订制产品(内外防腐),双方无使用不完包退换货物的合同约定,现被告主张退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昌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由被告重庆昌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10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计付方式: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2013年7月16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重庆昌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