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仝宝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
上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标题为“采购合同”,各条款的内容也是关于买卖的权利义务及安排,合同主要价款是设备的价格。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武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武桥公司(乙方)依据其与中铁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NS125铁路救援起重机采购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设备款,设备款的质量保证金,安装调试费、培训费、配件费、质保期服务费和对应的质量保证金等共计2,484,000元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武汉市蔡甸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桥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